
隨著搜狐、新浪、騰訊、淘寶等紛紛推出了各自的開放平臺,開放平臺已經成為互聯網領域的普遍現象,但在知識產權領域對其相關責任的討論仍然方興未艾,尤其是對其是否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以及適用規(guī)則的討論更是如此。
一、避風港原則一般適用規(guī)則
避風港原則,簡單地說,就是“通知+刪除”的規(guī)則。具體而言,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收到權利人有效的證明侵權的通知后,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時消除侵權后果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互聯網經營者根據其是否直接提供內容可以分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SP)和網絡內容提供者(ICP)二類。根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務包括網絡接入或傳輸服務、緩存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和搜索、鏈接服務四類。
在避風港原則適用的一般規(guī)則上,除了我們所熟知的權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及時刪除外,還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避風港原則首先針對的對象是網絡服務提供者,而非網絡內容提供者;二是避風港原則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
二、網絡內容提供者(ISP)不能適用避風港原則
一般認為,開放平臺是指平臺運營商通過開放接口,使得第三方開發(fā)者得以通過運用和組裝該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務接口產生新的應用,并且使得新應用可以在這一平臺上運行的服務。根據這一理解,開放平臺提供的主要是網絡服務,而非直接提供內容。故在法律上,開放平臺一般可定性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SP),而非網絡內容提供者(ICP)。
但這一定性并非絕對的。在司法實踐中,證據為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僅需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了內容,就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如果不認可,認為其僅提供網絡服務,則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中國大百科全書有限公司訴蘋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權案就屬于這種情況。蘋果公司未提交相關協(xié)議以及開發(fā)商信息,法院根據舉證規(guī)則認定涉案的應用程序“《中國百科全書》”系蘋果公司自行開發(fā)。蘋果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自行開發(fā)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應用程序的付費下載服務,侵害了大百科全書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該案中,法院依據證據規(guī)則,認為開放平臺運營商并非網絡服務提供者(ISP),故不能適用避風港原則。
三 網絡服務提供者(ISP)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時不能適用避風港原則
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由于開放平臺工具性比較強,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所負的注意義務比較低,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如果其從第三方提供內容信息的行為中直接獲得了經濟利益,則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如針對特定內容投放廣告并獲取收益或者獲取了其他特定的經濟利益。
開放平臺根據經營模式的不同,可以分為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兩種。在營利性的經營模式之下,平臺服務商可以直接獲得經濟收益,同時也需要第三方開發(fā)者提供真實身份,在這種情況下,開放平臺運營商也必要也有能力盡較高的注意義務。只有承擔與其權利對等的義務,開放平臺運營商才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
在麥家起訴蘋果公司App Store一案中,麥家認為蘋果公司未經其許可,通過自行上傳或與開發(fā)者分工合作等方式,將其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上傳到蘋果應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過該商店向社會公眾提供下載閱讀,獲取經濟利益。麥家認為蘋果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法院認為,蘋果公司作為網絡開放平臺應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運營者,對該平臺具有很強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過該平臺對第三方開發(fā)商上傳的應用程序加以商業(yè)上的篩選和分銷,并通過收費下載業(yè)務獲取了直接經濟利益,故對于該平臺提供下載的應用程序,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而蘋果公司在可以明顯感知涉案應用程序為應用程序開發(fā)商未經權利人許可而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蘋果公司并未盡到上述注意義務,因此蘋果公司對于開發(fā)商上傳涉案侵權應用程序構成應知,具有主觀過錯,侵犯了原告麥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梢?,開放平臺運營商即使符合ISP的身份,也并非當然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
在互聯網環(huán)境下,侵犯著作權風險無處不在。作為開放平臺,并不會因為其僅僅是“平臺”而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上的當然豁免。開放平臺運營商應當認真審核第三方開發(fā)者資質和相關知識產權證明,在法治的軌道上,穩(wěn)步駛入“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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