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問題因法律認定標準較為嚴格,施暴一方未能受到應有的懲處,被施暴一方利益未得到充分的保護,法律的社會引導作用往往不能有效的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進行了定義,即“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xù)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痹摱x缺乏實際的操作性。目前審判實踐中,對家庭暴力的認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則:從頻率和時間角度,強調暴力行為的偶發(fā)性和間斷性;從因果關系角度,強調暴力行為與受傷害結果間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從傷害后果角度,強調加害一方暴力行為的模式性及受害人因恐懼而產生的服從性。
由于以上標準較為嚴格,當前實踐中認定為家庭暴力的案件微乎其微,帶來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對當事人來說,施暴一方因法院難以認定家暴行為而未得到應有的懲罰,違法成本較低;受害方權利則得不到充分的保護,《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權也難以實際落實。其二,對法官來說,因家庭暴力認定標準與當事人心理標準懸殊,案件審理期間釋法工作難度較大易引發(fā)當事人對抗情緒,案件宣判后則上訴率高且存在較大的信訪風險。其三,對司法權威來說,“有法難用”比之“有法濫用”同樣對司法的權威性構成內在的威脅,家庭暴力認定標準的嚴苛導致有關的法院判決遠不符合當事人的心理預期,易引發(fā)當事人對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懷疑。其四,對法律的社會引導作用來說,家庭暴力行為通過司法途徑得不到應得的懲罰,其最終結果必然是施暴方的不以為意和變本加厲,法院在全社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難以發(fā)揮,法律的社會引導作用不能充分實現。
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從探究立法本意及考慮司法社會效果角度出發(fā),重新確立“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并完善相關規(guī)定。
一是建議完善“家庭暴力”定義,擴大保護范圍。目前對于“家庭暴力”的定義局限于身體暴力層面,且著重于從身體上的傷害后果作為認定的要件之一,對于精神后果的認定也往往依賴于身體傷害后果的程度,保護范圍較為有限??煽紤]對定義中“其他手段”予以列舉式明確,契合當前學界的研究成果,加入“性暴力”、“心理折磨”及“經濟制約”等因素,將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從著重于“身體上的傷害后果”推廣至涵蓋“身體”、“性”、“精神”等多方面的傷害,擴大“家庭暴力”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的保護范圍。
二是建議放寬“家庭暴力”認定標準中對“量”的要求。當前司法實踐中,要求暴力行為的次數和頻率達到一定標準量,才對“家庭暴力”予以界定,客觀上對受害當事人課以了更高的舉證責任。建議在查明暴力行為與受傷害后果間證據鏈條完整的基礎之上,放寬“家庭暴力”認定標準中對“量”的要求,降低“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度,強化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保護力度,切實保護受害人權益。
三是建議靈活采信證據,強化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舉證職能。家庭暴力發(fā)生于家庭之中,受害當事人大多沒有保全證據意識,加之家暴行為具有私密性及“家丑不外揚”的思想,實踐中關于家暴行為的舉證極難。因此,建議在審判實踐中對此類證據靈活采信。如運用民事訴訟優(yōu)勢證據標準,以通過經驗法則、邏輯推理所實現的“合理相信”取代要求當事人對其主張證明的“高度蓋然”;在排除當事人不當干擾情況下,放寬對出庭作證的未成年人的年齡限制;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在施暴方妨害舉證時適用舉證責任的轉移等。另外,因審判實踐中受害一方所需提交的報警記錄、證明等相關證據大多存在于公安機關、婦聯(lián)及居委會等有關部門之中,這些部門往往以“對公不對私”為由拒絕向當事人本人提供,對此,應加強法院與這些部門的溝通工作,強化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職能,幫助當事人避免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
四是建議弱化對施暴方暴力行為模式性及受害人服從性的程度要求。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當前司法實踐中還需考慮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為是否已成為一種行為模式為認定標準,如受害人稍有不從就會挨打或者受到恐嚇,從而產生恐懼,害怕再次遭到暴力而被迫服從。因該要求難以在證據中顯示且缺乏明確可掌握的裁判標準,實際運用中已淪為家庭暴力行為次數及頻率的同義反復。要求暴力行為呈現模式性及受害人存在服從性的標準是不科學的,“模式性”及“服從性”的顯現因人而異,難以確定裁判尺度。建議弱化關于暴力行為模式性及受害人服從性的程度要求,將該要求內化為法官裁判時判定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程度的依據,并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權相關聯(lián),區(qū)分層次給予受害方相對應的賠償,充分體現裁判精神,加強社會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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