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毒品犯罪領域,我國刑法理學者和實務界總是有一些語焉不清的態(tài)度,比如對待主觀責任要素中的“明知”的問題。在這里,我們探討一下“刑法350條第2款規(guī)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毒物物品罪的共犯論處。對明知他人走私制毒物品而向其提供制毒物品將如何處理,刑法分則沒有規(guī)定,最新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最高院的法官裁判觀點也沒有明確的回應。那么,是不是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對這類案件就不能從刑法上予以評價了呢?我認為,從擴大解釋的角度切入,以行為人的主觀責任要素出發(fā),可以做如下分解:
一、行為人與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為人在事先主觀上就有通謀,明知該行為人是在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為而向其提供或者出售制毒物品,這種行為應當評價為走私制毒物品行為的共同行為,成立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因為,這種行為類型,行為人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在構成要件內各行為主體都明知該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結果并且都希望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各行為人之間在主觀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實施的行為互相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各行為人之間的行為所侵害法益得符合性得到了滿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
二、行為人與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為人之間事先沒有通謀,但行為人明知其要走私制毒物品而向其出售制毒物品如何來評價?我認為,雖然各行為人之間事先沒有通謀,但是。,當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為人向行為人收購制毒物品時,行為人在明知其實施的是走私制毒物品的行為而予以出售制毒物品,這種情況從主觀責任要素結合客觀行為來評價應當屬于事中通謀而不是片面共犯,因此,應當評價為共同犯罪,行為人成立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
在當前嚴峻的毒品犯罪形勢下,毒品案件頻頻高發(fā)的情況下,律師的刑法理論方面的準備一定要充分,這樣在實際辦案中才能有所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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