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女士于2012年7月11日入職北京一家科技公司,不久,尚處于試用期的她發(fā)現(xiàn)自己懷孕,便將情況向公司匯報。幾天后,科技公司以李女士試用期內(nèi)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李女士認為公司解除行為不當,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并支付相應工資。仲裁委裁決支持了李女士的申請。后科技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科技公司訴稱,李女士于2012年7月11日入職該公司,試用期兩個月,試用期月工資4800元,轉正后月工資6000元。在試用期內(nèi),李女士工作頻頻出錯且多次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后經(jīng)過對李女士的綜合測評,科技公司認為李女士不符合錄用條件。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后,李女士于2012年8月24日辦理了相關的離職交接手續(xù)并簽署了《員工離職工作交接清單》。在辦理離職工作交接手續(xù)之后,李女士再未到公司上班。因此,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解除,故無需再向李女士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資87986.21元及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21996.56元。
李女士辯稱,2012年8月20日其發(fā)現(xiàn)自己懷孕并于次日向主管領導說明情況。2012年8月23日,公司與其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事宜,其未同意。2012年8月24日,公司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2012年8月27日,李女士向科技公司發(fā)出《函告》要求繼續(xù)工作,科技公司未予理睬,且未支付2012年8月起的工資,仲裁裁決是正確的。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科技公司主張李女士在試用期內(nèi)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故解除與其勞動關系,但出具的證據(jù)未能顯示李女士存在工作不勝任的事實;李女士雖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xù),但其出具的《函告》顯示其對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并不認可,科技公司亦認可收到上述《函告》。綜上,科技公司出具的證據(jù)未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李女士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萍脊疽岳钆吭囉闷陂g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缺乏依據(jù),故對其要求確認其與李女士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科技公司與李女士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滿,李女士要求支付工資的期間在合同期內(nèi),而科技公司的違法解除導致李女士未能正常提供勞動,領取工資報酬,故李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未支付的工資,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最終,法院判決科技公司支付李女士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工資87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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