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張某和李某系夫妻關系,由于雙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開始分居。兩人在婚后購買三室一廳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證書上顯示所有權人為張某,共有人為李某。2008年5月份,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約定張某將該房屋以53萬的價格出賣給王某。協(xié)議簽訂后,王某于6月8日交付房款,后張某一直未將該房屋交付,王某便訴至法院,要求王某交付該房屋。在訴訟中李某向法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稱張某出賣房屋未經其允許,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
【分歧】
與夫妻一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否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有效。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王某在購買時有理由相信系張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某為善意第三人,且王某交付房款,故李某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對抗王某的善意取得,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有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張某獨自出賣房屋并非為日常生活需要,且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不適用不動產。
【分析】
第一,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合同的一種類型,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的一種屬性,并不因為合同的最終結果而改變,所以不能以合同最終的歸屬來斷定合同本身的性質。《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于效力待定合同作出了如下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梢娦ЯΥㄊ呛贤陨淼膶傩裕绻麢嗬俗氛J或無處分權人獲得處分權時,合同才最終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第二,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利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筆者認為,張某處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不屬于日常生活行為,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動產,關系到夫妻雙方共同的利益,并且房屋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比例大,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對房屋作出處理。因此,應當認定張某不能單獨處分房屋。
第三,張某與李某夫妻感情不合,并于2007年開始分居,王某對該事實應當有所了解。并且,房屋產權所有證上顯示的所有權人是張某,但是也注明了共有人為李某,王某應當知道如果要處理該房屋,應當經過張某和李某雙方同意,僅有張某的同意是不能處理房屋的。所以,王某在與張某簽定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中不應當被認定為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對房屋善意取得。
第四,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張某無權處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視為無權處分人,所以張某與王某簽定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屬于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能夠得到李某的追認,則該合同即轉為有效的合同,王某可以取得房屋。但最終該合同本身的性質是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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