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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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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事犯罪借貸擔保類案件裁判要點

2015-03-20    作者:宋曉江律師
導讀:民刑交叉案件是實務難點之一,在借貸擔保類案件中尤其多。證據技能是訴訟律師的立身之本。證據課的學員會從近百個真實案例中掌握從證據收集、組織到運用的全方位技能。借貸擔保類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是否應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受...

民刑交叉案件是實務難點之一,在借貸擔保類案件中尤其多。證據技能是訴訟律師的立身之本。證據課的學員會從近百個真實案例中掌握從證據收集、組織到運用的全方位技能。

借貸擔保類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是否應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受理后是否應中止審理)、刑事上構成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行為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如認定合同無效后各方責任應如何承擔等問題,經常困擾債權人、代理此類案件的律師甚至承辦法官。從債權人的角度來說,如民事案件遭法院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在瞬息萬變的現代社會將極大影響債權人最終受償的可能性,而借款合同效力的認定直接關系到擔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導致債權人寄予厚望的擔保增信措施在法律上完全落空。根據筆者對中國裁判文書網自2013年1月1日公布至今的各級人民法院此類裁判文書進行的大致觀察,各地各級法院對上述問題在實際案件中的處理均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

筆者特從上述三個問題出發(fā),將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發(fā)布的涉刑事犯罪借貸擔保類案件將近100份裁判文書進行了逐份梳理,從中精選具有代表性的四份裁判文書,總結出最高人民法院對行為人構成詐騙類犯罪或騙取貸款罪時,是否應先刑后民及行為人所簽訂的相關合同效力認定的幾點思路,以期為讀者提供參考。

篇幅所限,民間借貸中債權人涉嫌或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關民事案件的程序處理及效力認定問題,不在本文梳理之列,將另文探討。

一、此類案件裁判文書中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guī)條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此類案件裁判文書中行為人所涉罪名釋義:

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

票據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fā)空頭支票、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

騙取貸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

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fā)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精選最高院最新典型案例四則

(一)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騙取貸款罪被立案偵查的,已受理的民事案件應否駁回起訴

典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39號“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燈塔市支行與遼陽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遼陽罕王湖農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裁判時間:2013年9月30日,審判長高珂,代理審判員劉京川、史光磊)[1]

案情簡介:燈塔支行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與罕王湖公司(包括其前身佳禾米業(yè))先后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五份,遼陽賓館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一審中,遼寧省遼陽市公安局作出遼市公經立字〔2012〕001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遼陽市農業(yè)發(fā)展銀行貸款被騙案立案偵查,對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曉峰決定刑拘。遼陽賓館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鑒于遼陽市公安局對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關人員涉嫌犯有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請求裁定駁回燈塔支行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遼陽市公安局。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行為在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只有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確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才能依法準確作出裁判,故對燈塔支行的訴請及遼陽賓館的抗辯,尚不能做出實體審理和裁判,據此裁定駁回燈塔支行的起訴。燈塔支行不服該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駁回起訴需具備兩大條件,缺一不可】根據《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二是有經濟犯罪嫌疑。這兩個條件相對獨立、互相印證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燈塔支行借款,遼陽賓館提供保證,因罕王湖公司未能歸還到期借款而引發(fā)訴訟,從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看,結合一審法院實體審理的情況,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的結論。遼陽市公安局決定立案的遼陽市農發(fā)行貸款被騙案,與本案有一定關聯,說明本案有經濟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經濟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的結論。況且,遼陽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的案件,與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燈塔支行起訴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擔借款本金及利息還款義務,并要求遼陽賓館根據保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曉峰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為由,將李曉峰涉嫌騙取貸款案件與債務糾紛及擔保糾紛,認定為同一事實,并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明顯不當。

【借款合同無效,連帶責任保證人不當然免責】依當事人之約定,遼陽賓館對罕王湖公司債務的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責任,即在罕王湖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遼陽賓館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利。即使燈塔支行與罕王湖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作為保證人的遼陽賓館亦不當然免責。燈塔支行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本案。

要點歸納: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并要求連帶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對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的,必須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且確有經濟犯罪嫌疑,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方能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二)借款人或/及其法定代表人與債權人工作人員均因涉案借款事宜構成刑事犯罪,應如何認定行為人以單位名義簽訂的合同效力;如案涉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方是否應承擔責任。

典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1號“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巖滿族自治縣支行與蘭翎、鞍山萬興隆巖田木業(yè)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裁判時間:2013年6月27日,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劉崇理,代理審判員曾宏偉)[2]

案情簡介:農行岫巖支行與巖田木業(yè)公司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1份,蘭翎以個人商用房和土地使用權為該筆借款作抵押。相關刑事判決書認定:藍輝明知巖田木業(yè)公司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條件,以“購原材料、上生產線”為由,向農行岫巖支行申請貸款,期間,為達到符合申請貸款條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員制作虛假的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巖田木業(yè)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筆取得農行岫巖支行貸款共計1800萬元,未按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的事項使用貸款資金。巖田木業(yè)公司為獲得貸款貸款,向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江云南等人行賄財物,為此,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江云南等人將虛假材料逐級上報,致使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巖田木業(yè)公司獲得涉案貸款。巖田木業(yè)公司及藍輝構成騙取貸款罪、單位行賄罪,農行岫巖支行五名經辦人員江云南等因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及受賄罪被判處刑罰。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齊備,發(fā)放貸款及取得借款是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農行岫巖支行如約發(fā)放了貸款,巖田木業(yè)公司也實際取得了該筆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確認。債務人巖田木業(yè)公司采取欺騙手段,使蘭翎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債權人農行岫巖支行對巖田木業(yè)公司的欺騙行為明知,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擔保人蘭翎不承擔民事責任。農行岫巖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效力】因該《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形成過程中,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存在非法發(fā)放貸款罪及受賄罪,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關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guī)定,農行岫巖支行與巖田木業(yè)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抵押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蘭翎與農行岫巖支行簽訂的《抵押合同》為上述《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亦應認定無效。農行岫巖支行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法發(fā)放貸款形成損失,其在沒有證據證明蘭翎參與了犯罪或者對該犯罪行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擔保的情況下,要求蘭翎承擔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維持原審作出的債務人巖田木業(yè)公司償還本息及駁回農行岫巖支行要求蘭翎承擔抵押責任訴請的判決。

要點歸納: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騙取貸款罪、同時債權人相關工作人員以非法發(fā)放貸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謀,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在沒有證據證明抵押人對借款人犯罪行為知情仍為抵押行為時,抵押人無需擔責。

(三)借款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在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存在惡意串通、欺詐、脅迫行為的前提下,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

典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號“岳陽友協(xié)置業(yè)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吳榮華、佛山市友協(xi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常謙進、徐可明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裁判時間:2013年4月22日,審判長陳宜芳,代理審判員劉小飛、潘杰)[3]

案情簡介:2005年,南海交行與岳陽友協(xié)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岳陽友協(xié)以其在建工程為抵押物為佛山友協(xié)對南海交行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相關刑事判決書認定:債務人佛山友協(xi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公司投資實力、履約能力等事實真相,通過簽訂合同騙取對方信任將財物進行抵押獲取銀行貸款后,既不用于投資項目又不向銀行償還貸款,甚至謊稱貸款未到,避而不見,將所獲貸款自用,導致抵押財物被人民法院判決抵償債務和裁定凍結,從而將債務風險轉嫁給對方當事人,嚴重危害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侵害了相關銀行、企業(yè)單位的合法權益,情節(jié)嚴重,構成合同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借款合同效力】本案據相關刑事判決書可認定佛山友協(xié)在簽訂本案《綜合授信合同》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之規(guī)定,佛山友協(xié)與南海交行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應當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南海交行依法享有撤銷權。南海交行對佛山友協(xié)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權利,應視為其已放棄行使撤銷權,確認《綜合授信合同》有效并無不當。

【涉案抵押合同效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無證據證明南海交行在與岳陽友協(xié)簽訂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實施了惡意串通、欺詐、脅迫等行為的情況下,不能以岳陽友協(xié)受到佛山友協(xié)詐騙為由否定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判決確認抵押合同有效并無不當。

【法律適用】關于判定本案《綜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效力適用法律問題,本案南海交行與佛山友協(xié)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系金融機構正常經營行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在南海交行沒有惡意串通、欺詐、脅迫行為的前提下,若以佛山友協(xié)實施詐騙行為為由否定合同效力,對債權人顯系不公。南海交行與岳陽友協(xié)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情形。

要點歸納:借款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在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對詐騙行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債權人為保護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銷權的,合同仍然有效。擔保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者債權人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的,擔保合同有效。

(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借新還舊構成票據詐騙罪,債權人對借新還舊行為明知,借款合同效力及擔保合同效力認定、無效責任承擔。

典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號“再審申請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與被申請人營口市老邊區(qū)交電公司、營口光金服裝有限公司、營口市向陽化工總廠,一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裁判時間:2013年5月24日,審判長陳宜芳,代理審判員劉小飛、潘杰)[4]

案情簡介:交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營口分行騙取1225萬元承兌匯票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李光春為償還上述詐騙款項,又以交電公司的名義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營口分行分六次貸款共計1330萬元。交電公司與光金公司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約定了獨立擔保條款。向陽化工廠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李光春以交電公司名義與工行營口分行簽訂借款合同,名義上是將借款用于“購家電”,實際是通過虛構家電采購的交易關系,獲取新貸款以償還票據詐騙犯罪所涉的承兌匯票欠款,其行為方式與刑事裁判所認定的票據詐騙犯罪基本一致,故該借款行為是票據詐騙犯罪行為的延續(xù),目的是通過一個新的合法借貸形式來掩蓋李光春的票據詐騙犯罪行為,使李光春不僅免受刑事處罰,也將不能償還詐騙款項的不利后果轉嫁給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工行營口分行分兩筆將款項從交電公司存款賬戶轉到該公司承兌賬戶的行為表明,該行對該筆借款為借新還舊是明知的。盡管不能據此認定該行對李光春掩蓋犯罪行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與李光春通謀,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構成并不以合同當事人通謀為必要,法學理論界有不少學者認為單方虛假行為也可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且司法實踐中也有相當數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來認定涉及刑事詐騙犯罪的合同無效,故借款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無效。

【獨立擔保條款效力】為了避免嚴重影響或動搖我國擔保法律制度體系的基礎,目前獨立擔保只能在國際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實踐對國內商事交易中的獨立擔保持否定態(tài)度。本案二審判決依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抵押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抵押合同無效責任承擔】李光春同為光金公司和交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金公司對借款合同的真實目的和借款用途應當是明知的,卻仍然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應認定該公司對借款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具有過錯。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guī)定,光金公司應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責任。由于債權人在一、二審程序中未訴請對交電公司的財產行使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再審不予處理。

【保證合同無效責任承擔】向陽化工廠提供保證擔保是債務人騙保所致,該廠對借款的真實用途并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對借新還舊是明知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i]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規(guī)定,向陽化工廠對相關合同項下的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涉案合同,實質是李光春票據詐騙犯罪行為的延續(xù),目的是以一個新的合法借貸形式來掩蓋詐騙犯罪事實,將不能償還欠款的不利后果轉嫁給被欺騙的保證人向陽化工廠。因此,借款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應無效。

要點歸納: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構成票據詐騙罪,簽訂借款合同系為償還票據詐騙罪所涉欠款,債權人對此借新還舊行為明知的,借款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另外,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不承認國內商事交易中獨立擔保條款的效力。

結語:為妥善解決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到的諸多難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有關部門聯合發(fā)布了《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等規(guī)范性文件,還于1998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1998〕7號),對于統(tǒng)一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及時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然而,隨著形勢的發(fā)展變化以及法律制度的不斷修改完善,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指導性文件已經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筆者曾多次參加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審理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專家論證,本文提到的三個問題可以說是該司法解釋關注的重點之重點。誠摯希望該司法解釋能夠就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上述難題給予明確的回應與規(guī)定,早日制定完畢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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