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員工持股經常會作為
公司股權激勵的一種方式
但公司章程中也常常會約定
“職工離職或退休必須退股”的條款
那么,這種看似霸道的條款是否有效呢?
公司章程規(guī)定強制離職或退休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
法信·裁判規(guī)則
1.國企改制中公司初始章程約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購”等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條款,應認定有效——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本案要旨:國有企業(yè)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明確約定公司回購條款,只要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可認定為有效。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約定,支付合理對價回購股東股權,且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14)陜民二申字第00215號
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指導性案例(第96號)
2.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退休時必須退股并規(guī)定退股金金額計算的,股東與公司應按章程履行——上海大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訴樓建華等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本案要旨: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及活動的基本準則。在作為特殊企業(yè)的資產評估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退休時必須退股,退股時以退股月份上月為結算月份,退還其在公司享有的凈資產份額時,股東與公司應該按章履行。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
3.公司章程有關股隨崗變、離職股東須轉讓股權的內容,體現(xiàn)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對全體股東有普遍約束力——江蘇省南京市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訴彭琛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要旨:公司依據(jù)股隨崗變章程條款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并退出公司時,離職股東拒絕轉讓股權,仍以股東身份要求享受股東分紅權,即產生糾紛。司法處理此類糾紛的解決路徑是:尊重公司內部自治,保護股東財產權益,創(chuàng)新股東退出機制,合理評定股權價格。在離職股東資格喪失問題上,法院不應簡單遵循“價格合意—股權轉讓合同—股東資格喪失”的傳統(tǒng)思路,而應根據(jù)公司章程關于離職股東資格喪失的規(guī)定來確定。至于離職股東何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應與股東資格的喪失相區(qū)分。
案號:(2013)寧商終字第1337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4.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離職時必須退股的條款不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和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為有效條款——鄧忠生與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要旨: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公司章程關于對離職股東進行股份回購的規(guī)定內容不違反公司法中有關注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是有效條款。
案號:(2016)湘民再1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05-16
法信·司法觀點
1.公司章程中關于“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的條款一般應認定有效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東財產權兩者一直都是相互制約的,為保證公司正常經營,股東之間的信任和合作是十分關鍵的,因此為保證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公司自治,章程中關于“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的條款一般情況下應認定有效。強制轉讓離職股東的“股權”,并非剝奪其股權,公平與否關鍵在于合理的價格,而以公平合理的價格給異議股東退出路徑本身是既符合公司發(fā)展又有利于異議股東利益的較好的選擇。但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是股東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侵犯了股東合法權利,則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傊?,司法介入公司章程,應立足于公司和股東整體利益,既要保護小股東利益,又要防止對公司內部治理的過分干預。
(摘自《中國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糾紛)》,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頁。)
2.公司章程可以通過股東合意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
股權其內含的財產權,受物權法保護。股東享有對股權中的財產權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意味著公司章程對離職股東身份權和財產權的侵害?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只要轉讓股權的價格公平合理,談不上對股東財產權的剝奪,更多的是強制剝奪股東資格和財產處分的自由,而這屬于股權的整體處分自由。那么,股份權的整體處分權是否具有固有股東權的性質,而不容公司章程剝奪呢?這首先需要對固有股東權加以正確認識。固有股東權是股東權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主體的合意和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加以改變的權利。包括以下兩種權利:關系到在公司治理過程中實現(xiàn)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權利和涉他性權利。一般而言,民事主體對其所擁有的民事權利具有處分權,但是公司法律關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結構所應當具備的最低限度的同質性、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支撐,使得有關股東權在某種意義上發(fā)生異化,演化為不可拋棄、更不能以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予以剝奪的權利。股份權的整體處分權,是股東權中重要的、關鍵的權利。然而,這種權利的放棄與自愿受限制并不影響公司外部當事人、其他股東的權利,也不影響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同質性,因而,不屬于固有股東權范疇。公司章程可以通過股東合意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
事實上,章程條款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在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對公司發(fā)展有其積極意義:將股東資本出資與人力勞動緊密相連,對雇員股東具有激勵作用,有助于增強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值得注意的是,存在法律的特殊規(guī)定,如特定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份。這類公司多數(shù)是人力資本在公司運營中起核心作用的公司,如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具有很強的人合為主、資合為輔的特征。對于此類公司,法律往往對股東身份進行特殊規(guī)定。例如,根據(jù)財政部頒發(fā)的《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批辦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資人必須在其持有股份的事務所執(zhí)業(yè),即作為職工工作并據(jù)此獲取勞動報酬。法律對特定種類公司股東的身份要求,可能使股東持有并轉讓股份的權利受到限制,股東一旦離開,必須轉讓其股權。作此規(guī)定,旨在將從業(yè)者的執(zhí)業(yè)操守與風險承擔能力綁定,降低執(zhí)業(yè)者的從業(yè)道德風險,亦是同一旨趣。
(摘自范黎紅:《公司章程“侵權條款”的司法認定及救濟——以“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之章程條款為例》,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1期。)
法信·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xù)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營業(yè)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xiàn),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xù)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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