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張某,系某市郊區(qū)農民。從2002年開始因不服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拆遷對其的補償,而多次上訪鬧事。地方政府為盡快解決張某問題,補償款從當時政策規(guī)定的29萬余元不斷放寬底線,但張某每次在滿足要求后又總會提出新的要求。無奈之下雙方選擇司法途徑解決,2006年雙方在二審法院簽訂調解書,同意在地方政府再次讓步的基礎上一次性徹底解決拆遷補償問題??墒钦{解方案落實后不久,張某又提出要五套住房和另加150萬元補償的新要求,揚言若不滿足他就要赴京上訪,并要在北京公共場所穿狀衣、喝農藥。地方政府不同意妥協(xié)并報案。2008年某市檢察院以張某敲詐勒索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法院認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要脅、干擾等形式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分歧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首先,張某以上訪為由要求當地政府解決拆遷補償款問題是在行使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政府有義務接受公民的監(jiān)督,張某具有合法的財產請求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公民用上訪的手段向政府索要賠償款、補償款是合法的,手段并不暴力不正當,政府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
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訪是公民的憲法權利是不可否認的,但是行為人用這種方式屢次要求政府給付巨額的賠償、補償款,張某在2006年經過調解后又要求五套住房和另加150萬元補償,已明顯超過權利本身的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張某在已得到賠償、補償款后,又屢次向當地政府索要巨額賠償、補償款,并以“上訪”為要挾,此“無理上訪”使得當地政府由于恐懼和害怕而交付補償款,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要挾、威脅”的手段。因此,構成敲詐勒索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某的“上訪”是否構成犯罪,即:張某的權利基礎是否正當,張某以上訪為由要求當地政府給付巨額補償款的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訪”為由威脅政府是否是敲詐勒索罪中的手段;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
評析
筆者認為:上訪性“敲詐勒索”政府案件,一般不宜認為是犯罪。但就本案而言,張某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分析如下:
第一,張某享有上訪權,這是憲法賦予公民最基本的權利,該上訪具有正當的權利基礎。雖然張某不停地上訪要求解決補償款的問題,給當地政府造成了一定的壓力,但在二審法院作出調解書以前的上訪行為可以稱之為“有理信訪”,因此在調解書作出以前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具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張某法庭上通過調解書的方式自愿簽訂一次性徹底處理拆遷補償協(xié)議,后仍以上訪鬧事相要挾不斷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此要求的賠償、補償款不具有財產請求權的合法依據,屬于索要他人財物,具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對其后面要求的賠償、補償款就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政府作為敲詐勒索罪被害人的可能性。敲詐勒索罪,客觀方面是對被害人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刑法理論上看,法條中未將被害人界定為自然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也沒有特別規(guī)定被害人必須是自然人。敲詐勒索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只要是財產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為被害人。它既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管理財產的機構、法人、其他組織。強行索要公私財物,既包括他人財物,本人財物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也包括公共所有即占有的財物,我國關于公財物的范圍規(guī)定較廣,政府作為公共財物的所有人是符合本罪被害人定義的。
第三、敲詐勒索罪是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恐懼、害怕而交付財產的行為。威脅的方式具有多樣性,既可以危害生命、健康、自由相要挾,也可以毀壞名譽、財物等相要挾。張某用穿狀衣、喝農藥等有損政府名譽的過激方式假借上訪為名實為想要挾政府以獲得賠償、補償款的行為是一種擾亂正常的信訪秩序的行為。張某以變相毀壞當地政府名譽為要挾意圖達到自己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具有取財手段的不正當性。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的數額應排除正當獲得的補償款。
綜上所述,張某在通過調解書的方式自愿簽訂一次性徹底處理拆遷補償協(xié)議后仍以穿狀衣、喝農藥等有損當地政府名譽的手段相要挾不斷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達到非法占有政府公共財產的目的,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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