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龍江工人報趙某是某公司業(yè)務員,主要負責對外簽訂購銷合同并收取貨款。1個月前,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未和他續(xù)訂。趙某離職后,公司通過報刊、電視臺、網絡等,向社會發(fā)布公告稱,趙某已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以后趙某的一切行為均與公司無關,甚至還向趙某原來聯系過的單位或個人寄送了內容相似的告知書。公司之舉是否侵犯了他的名譽權呢?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guī)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該公司向社會發(fā)布的公告和告知書,是基于趙某曾具有對外簽訂購銷合同并收取貨款等職責的特殊身份,其目的在于告知、告誡有關人員,他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職責,從而避免不必要的往來或誤會,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損害其名譽,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輕信的過失。因此,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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