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3年,劉某在涉嫌違法時被受害人當場抓獲,公安機關接警后將劉某帶走拘留。劉某被依法刑事拘留、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劉某犯**罪,本律師作為劉某的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劉某行為已構(gòu)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辯護人及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劉某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符合案件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采納。人民法院依據(jù)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據(jù)刑法之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某犯**罪,免于刑事處罰。
法律點:一審被判處免于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的被告人何時釋放?
案件評析
一審被判處免于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判決尚未生效,在宣判后能否立即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應當立即釋放。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審結(jié)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同時規(guī)定,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后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nèi),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zhí)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據(jù)此,一審法院對被羈押的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的,應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通常是作出取保候?qū)彌Q定書,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則在收到免于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的判決書和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后,辦理相關手續(xù),發(fā)給被告人釋放證明,被告人才能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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