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12日,段某以某鑄造廠因其在試用期內發(fā)生工傷而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單位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4年12月8日,段某到鑄造廠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段某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滿后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鑄造廠未為段某參加社會保險。2015年1月13日,段某在工作中負傷。2015年6月,區(qū)人社局認定段某負傷為因工負傷,2015年9月,威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段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十級,無護理依賴程度。
【處理結果及相關規(guī)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職工在使用期內發(fā)生工傷,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仲裁委員會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段某在工作時負傷,且已被認定為因工負傷,并確認了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即使段某負傷時尚在試用期內、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應向段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由仲裁員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該鑄造廠向段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30000.00元。
【案例啟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確立試用期的目的是給用人單位和職工一個相互考察適應的時間,即使職工在試用期內,工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亦受法律充分保護。用人單位的正確做法應是: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即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以減少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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