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最近看到一個案例與我理解不一致,案例來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新型疑難民事案例解析》,分享給大家。
【基本案情】王建成作為銷售員在天寵公司工作,但未與該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由天寵公司為王建成報銷通訊費。后王建成從天寵公司調職。要求天寵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賠償金。天寵公司辯稱該公司調整工資標準,王建成為此提出離職,該公司并未辭退王建成,故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裁判理由】本案中,王建成作為銷售人員,在天寵公司工作,雙方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由雙方當事人對辭退問題存在異議,天寵公司主張王建成因工資待遇問題自動離職,并非公司將其辭退的。而王建成主張?zhí)鞂櫣緦⑵滢o退,遂王建成應對其主張?zhí)峁┳C據予以證實。因王建成對自己的主張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故對王建成要求天寵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無事實依據,駁回王建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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