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一則案例談夫妻共同財產之例外
前言
蒙牛有句著名的廣告語,“不是所有的牛奶都叫特侖蘇”,延伸到婚姻法領域,也可以推而廣之加以套用,即“不是婚內購置的所有房產都叫夫妻共同財產”。
Really?立馬有人搬出泱泱大中華的法律來質問本律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So,凡是夫妻在婚后購置的房產,均應視為共同財產!什么情況下會有例外?張大律師,你倒是說說看嘞?!
哇,這無雙大招,筆者接還是不接?張律師要說的是,婚姻法確實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起算時間點自結婚登記時開始,婚后購置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這只是法律針對一般情形作出的概括性規(guī)定,無法涵蓋實際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因此,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確實會遇到存在特殊情形的個案。下面,便為大家介紹一則特殊案例——婚內購房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簡述
張某與魏某于2010年8月6日登記結婚。張某婚前有一套位于廈門市思明區(qū)的房產(以下簡稱思明區(qū)房產)。后張某以780000元的價格將該房產出售,并花費710000另購位于廈門市海滄區(qū)的房產(以下簡稱海滄區(qū)房產)一套,房屋產權登記在張某個人名下。張某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訴請求與魏某離婚。在分割財產時,雙方就海滄區(qū)房產的性質產生分歧:張某認為該房產系其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魏某則認為該房產是在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有權分得一半。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海滄區(qū)房產系張某的個人財產。理由為:思明區(qū)房產是張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張某將思明區(qū)房產出售后,用所得售房款購買了海滄區(qū)房產,因此,海滄區(qū)房產雖然是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但是由于購房款來源于張某婚前的個人財產,張某進行的是一種以房換房的行為,海滄區(qū)房產應視為張某婚前個人財產在形態(tài)上的轉化,其性質仍然是張某的個人財產,不應認定為張某與魏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點評
我國現有《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房屋所有權取得的時間是界定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基本依據。但是,僅以房產購買的時間來判斷房產的所有權歸屬,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處。
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婚后所購房產的購房款來源是其婚前個人財產,且所有權登記于個人名下,則應認定該房產為購房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可從兩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從購房款來源看,該房產應視為購房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形態(tài)上發(fā)生的轉化,但財產所有權性質并未改變;
其次,從所有權登記看,房產登記在購房一方個人名下,說明購房一方并沒有將該房產轉變?yōu)槎斯餐械囊馑急硎尽?/p>
本案中的這種非常規(guī)的財產權屬認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財產應嚴格以財產取得時間為區(qū)分點的處理模式,更好地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及公平原則,難道不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都是一種更有力的保護嗎?
你說呢,親?
張式杰律師辦案心得:律師辦案如醫(yī)生行醫(yī),疾病發(fā)現得越早,越容易治愈,同理,法律事務,律師介入的越早,越容易防范風險。故,法律事務,事后控制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前控制。工作也好,生活也罷,多一分法律意識,便是多一分守護,多一分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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