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0日上午,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長暴巴圖代表高院向呼格吉勒圖父母送達立案再審通知書。在延宕9年之后,備受關注的呼格吉勒圖案終于進入了再審程序。
在法律上,“呼格案”的真相,仍是待證的事實。1996年,內蒙古18歲的呼格吉勒圖被認定奸殺一女子,被執(zhí)行死刑。9年后,身負多起命案的趙志紅落網(wǎng),自稱他是"呼格案"的兇手。這種“真兇浮現(xiàn)”的橋段,本應成為平冤糾錯的以戲劇化前奏。但就在2006年8月由內蒙古政法委組成的案件復核組認定“呼格案”確為冤案后,該案離奇地陷入了僵局。從“真兇”浮現(xiàn)到啟動再審,居然耗時長達9年。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18年前“呼格呼案從案發(fā)到執(zhí)行死刑,卻只用了62天。
9年來,“呼格案”多次被輿論聚焦,眾聲喧嘩、群情洶涌皆有之。但全國媒體鋪天蓋地的報道,也沒能促使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媒體介入個案報道,常被指責是媒體審判或輿論綁架?!昂舾癜浮弊屛覀冋鎸嵉乜吹搅嗣襟w監(jiān)督的無力。因此,預防和糾正冤假借案,主要仍靠法治建設的風向以及制度本身的改良。
反思“呼格案”,媒體指向了“嚴打”。但“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本身無錯,錯的是“嚴打”對法律的逾越。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這本是憲法原則,卻在事實上的“偵查中心主義”面前,形同虛設。
如我們所知,一件刑事案件從發(fā)案到執(zhí)行,中間還要經(jīng)歷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這三個主要環(huán)節(jié)。兩個月辦完一宗爭議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都嫌太緊張。對于多了一道死刑復核程序的死刑案件來說,則近乎一件“不可能完全的任務”。但“呼格案”卻做到了。
觀察近年來為媒體所披露的一些典型冤案也不難看出,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制約、監(jiān)督機制并未起到應有的作用?!耙徊藉e、步步錯”的背后看似很“和諧”,實則既傷害冤案苦主,又傷害司法本身。重新調整公權力之間的關系,還原各職能部門和司法機關相互之間的監(jiān)督制約關系,已成為新一輪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
十八屆四中全會就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推出了一個系統(tǒng)化的重要升級,自然也關注到了防冤糾錯?!吨泄仓醒腙P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jù)經(jīng)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jù)裁判規(guī)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jù),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jù)、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fā)揮決定性作用?!?/p>
這一段論述正是要借助制度改良去實現(xiàn)防冤糾錯。1979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在“公檢法流水作業(yè)”模式中,我們甚至看不到辯方的影子。我們曾常見公安機關一抓獲嫌疑人就立即召開“XX大案破案立功授獎大會”,問題是,誰能保證公安就真的抓對了人?而當審判并非中心,也非關鍵環(huán)節(jié),公安機關已宣告“破案”的刑案,法院認為判不了,也有隱性制度協(xié)調法院按公安的意見下判。
但經(jīng)過1996年和2012年兩次刑事訴訟法大修,中國的刑事司法模式,已從當初的“公檢法流水作業(yè)”向“控辯審三角架構”大踏步邁進了。以前公安逮到了人,就稱“人犯”?,F(xiàn)在連普通人都知道,未知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并確定某人有罪之前,應視其為無罪的人來看待。換言之,在偵查階段,哪怕真是案犯,也只能稱其為“犯罪嫌疑人”,在審判中,則稱為“被告人”。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務是在法庭上用證據(jù)證明嫌犯有罪,而不是在偵查人員認定某人有罪之后,履行一個有罪判決的包裝。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要破除法制建設初期的“以偵查為中心”;“保證庭審發(fā)揮決定性作用”,就是要防止偵查環(huán)節(jié)的“破案”成了“決定性”環(huán)節(jié)。每一宗個案都關乎民生與民權,“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司法權威和公信的基礎。冤案或許無法完全杜絕,但必須盡最大努力避免。對業(yè)已發(fā)生的冤案,堅持“有錯必究”是唯一的出路,這也是重樹司法公信的前提。讓清白者恢復清白,讓有責者承擔應有之責。不但“呼格案”應如此,“聶樹斌案”等都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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