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0月上旬,張某到日照某公司擔任部門經理。2014年4月12日,公司與張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并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但該證明中未注明解除原因。張某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服,溝通未果后,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當?shù)貏趧又俨貌块T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
庭審中,張某主張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屬于格式文書,且公司處于管理地位,理應由公司對證明中未注明的勞動關系解除原因負有舉證義務。但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辯。仲裁委無法查明張某與公司之間勞動關系解除的真正原因。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此為由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guī)則,張某在本案中應負舉證責任。但綜合張某提供的證據,并深層次探尋該舉證規(guī)則的設立初衷,公司既存在擅自變更合同內容、工作地點等行為,又在證明中遺漏了勞動關系的解除原因,嚴格意義上講,公司在具備管理職工的相關職能,且有能力、有義務做好用工方面的各項業(yè)務等情形下,未提交證據證明不具備該職能,不具有該能力、該義務,亦未對此作出合理性的陳述與說明,那么,本案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的舉證責任由公司承擔較為合理。依此推定,張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shù)闹俨谜埱?,事實清楚,且與法不悖。最終,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某經濟補償、勞動報酬共計1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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