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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涉毒案件常見疑難問題審查判斷方法(3)
一、如何評價行為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觀責任要素中“明知”的問題
涉及毒品犯罪,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對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概括性的設定了十種司法推定的方法,從紀要所反映出來的精神實旨可以表明,這些推定方法對所有的毒品案件是普遍適用的。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又對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分別在行為人成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上做了細分。但是,對具有堵漏作用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來評價行為人成立該犯罪的“明知”卻語焉不詳,這給司法實務者的實際工作,造成了很大的不方便,那么到底,應該怎樣來評價呢?我認為,偵查機關對查獲的毒品,如果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以下事實的存在,可采用《大連會議紀要》所確立的司法推定規(guī)則,以查獲毒品實物這一基本事實核心,結合查獲現(xiàn)場行為人的下列行為方式以及通常人的邏輯規(guī)則和生活經(jīng)驗,能夠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1)、行為人采用體內(nèi)藏毒,或隱匿于衣服鞋子的夾層、水果及各種器皿等高度隱蔽的方式;(2)、行為人以高度隱秘的交、接方式將疑似物品進行藏放,被查獲后經(jīng)檢驗是毒品的;(3)、行為人辯解毒品為他人所有,接手后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領取了高額的報酬,又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系被蒙騙的;(4)、行為人的具有逃避檢查的跡象,或在檢查中將其所攜帶的物品丟棄或故意用特殊偽裝方式或不講真實姓名;5、行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對毒品的認知能力較常人更強,在其身邊、住處查獲毒品的;(6)行為人詭辯自己不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但是其本人是吸毒人員,查獲的物品留有行為人的指紋、唾液、皮屑等微量物證,能夠證明行為人接觸過該涉案毒品的。
二、認定行為人成立販賣毒品罪在證據(jù)方面的評價規(guī)則問題
由于受毒品犯罪案件發(fā)案形勢嚴峻、此類案件本身證據(jù)量少、取證難、涉案人員反偵查能力強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司法機關往往在對此類案件證據(jù)的采信規(guī)則、內(nèi)心確信的邏輯等判斷標準往往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那么,我們律師辦案的時候,就應該充分注意到司法機關在這些變化對行為人在定罪、量刑上的影響,才能找到更好、更貼切的辯點。
通過對大量案例的比對,司法機關在對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認定上,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運用涉案毒品的數(shù)量來推斷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毒品不是非普通貨品,一般情況下。只有行為人為牟取暴利,才會大批量購進毒品。所以無論行為人是否吸毒,其一次購買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行為人非法持有的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成立販賣毒品罪。
(二)通過與行為人有交易關聯(lián)的吸毒者來證明行為人成立販賣毒品罪。吸毒者對毒品交易的親歷者,能夠證實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販毒人的體貌、衣著、交易的價格、數(shù)量等的案件的核心信息,因此,這樣的證據(jù)是司法機關最容易采信的,進而認定行為人成立販賣毒品罪。
(三)運用特情所獲取的相關證據(jù)來認定。有證據(jù)表明行為人攜有毒品正在尋找買主,有販毒意圖,偵查機關啟用誘惑偵查手段與行為人交易并將將其抓獲,特情的證言將會被用來證明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
(四)以客觀證據(jù)來推斷行為人的主觀要素。通過對藏匿毒品的現(xiàn)場勘查、手機通話記錄、銀行交易單、分裝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裝物品、運送毒品的車輛信息等一系列證據(jù)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販賣的主觀要素。
(五)運用毒品犯罪發(fā)案態(tài)勢來推斷行為人涉毒的主觀要素。涉案地如果有大量的毒品消費人群,交易活動頻繁,司法機關會引用旁證持有的毒品來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是販賣。
(六)運用“控制下交付”等特殊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得的證據(jù),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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