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當小心
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是法律對所有權人權利保護的一種法律手段。但是,在存在法定許可使用的情形下,到底如何防止侵權者有機可趁,其中還有很多的學問!
當前,我國著作權保護的難點仍然是侵權盜版問題。拿《著作權法》立法之初就確立的法定許可制度來說,在20余年的實踐中,人們一方面享受著權利,方便地使用作品;另一方面卻總想逃避付酬義務,導致權利人的權利得不到切實保障。這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法律時一定要注意嚴密周全,讓那些挖空心思侵權的使用者沒有空子可鉆。但第74條在這方面顯然給侵權者創(chuàng)造了可乘之機。
本來為了加強著作權保護,加大對侵權者的懲處力度,送審稿推出了不少新的舉措。如在第77條中,將法定許可使用作品列入行政執(zhí)法范疇,將行政罰款倍數(shù)由非法經營額的3倍提高為5倍。在第76條中,將確定損害賠償標準的順序性規(guī)定改為選擇性,將法定賠償數(shù)額由50萬元改為100萬元以下。特別是針對“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還規(guī)定法院“可以根據(jù)前款計算的賠償數(shù)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shù)額”。這些都是令人耳目一新的亮點。
可是,第74條卻另開“渠道”,只要使用者向集體管理組織交費,就可以逃脫第76條規(guī)定標準的處罰。即使使用者如前所述的第二、第三種情況,按照法定許可使用作品卻拖過規(guī)定期限仍不交費,或者網絡運營商本來應該交費使用的作品卻先使用而不交費,最后被權利人發(fā)現(xiàn)了,才不得不向集體管理組織交費,這同樣能逃脫第76條規(guī)定標準的處罰。
而且,假如有行政機關依據(jù)第77條的規(guī)定進行檢查,該使用者同樣可以以向集體管理組織交費為由逃避罰款。這就成了雙重標準。同一個侵權者,同一種侵權行為,卻可以選擇兩種輕重不同的處罰。這兩種不同的處罰,不是根據(jù)侵權者的態(tài)度是坦白還是抗拒而加以區(qū)別,而是以是否向集體管理組織交費為分界,這就讓侵權者有了鉆空子的空間。如果著作權侵害賠償不堅持以侵權人存在故意和過失為原則,必將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因為既然是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這種行為被權利人發(fā)現(xiàn)的幾率幾乎在1%以下。為了這不到1%的交費可能,卻讓99%的侵權使用者的圖謀得逞,這絕對是全社會著作權保護事業(yè)不可承受之重。如此一來,過去20年中法定許可制度的施行情況很可能重現(xiàn):大量的作品被使用卻很少有人交費,集體管理組織收到的仍然僅僅是一小部分。相信這不是修法者愿意看到的景象。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使用
法定許可使用制度是指依照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傳播者在使用他人已經發(fā)表但沒有著作權保留聲明的作品時,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向其支付報酬,并尊重著作權人其他權利的制度。
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的主要區(qū)別在于:首先,合理使用無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法定許可則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次,合理使用的范圍較為廣泛,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十二種,而法定許可的范圍較窄。再次,前者是任何人用,后者是傳播者的特權。
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法定許可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向作者支付報酬。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刪節(jié),但對文章內容的修改,則應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造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規(guī)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或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支付報酬;
四、為實施國家九年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guī)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片斷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美術、攝影作品。但應當按規(guī)定支付報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使用,是為了在著作權得到保護的同時,使文學作品得到更好傳播;但是,因此帶來的麻煩也是顯而易見的。至于要如何防止此種情形下的侵權,還需要著作權人有較好的防范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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