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疲勞駕駛出車禍
洪某駕駛小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因過度疲勞仍繼續(xù)駕駛,導致車輛碰撞高速公路護欄,造成車輛及高速公路護欄部分損失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洪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前,陳某為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46萬余元的車輛損失險及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兩險的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保險公司認為,過度疲勞駕駛造成的事故損失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范圍,對陳某的損失不予賠償。后陳某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78000余元。庭審時,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洪某過度疲勞仍繼續(xù)駕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并提交了其與陳某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所主張免責的條款依據。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公司拒賠付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合同沒有對“過度疲勞駕駛發(fā)生事故保險人免責”這一情形作出具體約定,僅以兜底性條款進行了概括,由于該兜底性免責條款并不具體明確,更無從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用兜底性條款框定保險范圍,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范圍,甚至額外減免保險公司責任,故從保險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平原則出發(fā),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已經發(fā)生效力。
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將免責條款的內容明確告知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
孫振明律師辦案心得:車禍猛于虎,輕則誤事靡費,重則家破人亡。然一旦意外肇成,無論有責方,還是無責方,無論事故參與方,抑或利益關聯者,達到最大程度降低或彌補損失,便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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