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3月份,夏某與某化妝品銷售公司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夏某從事銷售代理工作,工資為底薪加提成,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間,夏某的銷售業(yè)績平平。試用期滿后,夏某被告知做銷售不合適,要將其調(diào)到文秘崗位。同時,因為換崗,需要重新試用6個月。
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的期限與勞動者約定一定期限的試用期。同時,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內(nèi),如果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要求,且有證據(jù)證明,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以勞動者能力尚待提高、調(diào)崗等理由重新約定試用期。
因此,化妝品銷售公司在夏某試用期滿后,對其調(diào)崗重新約定試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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