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心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
被告蘭玉滿、蔡賢香夫婦拆除舊瓦房建造混磚結構三層樓房,將釘殼子板包給包工頭被告張相福施工,張遠炎受張相福雇傭做釘殼子板。在施工過程中,張遠炎不慎跌落身亡。2013年5月1日,被告蘭玉滿、蔡賢香澆第三層樓時,要求包頭被告張相福到場維護模板,被告張相福稱沒時間去,讓房東被告蔡賢香叫其叔父張某某和死者張遠炎去維護。當時,張遠炎站在三層樓面邊沿,石匠張發(fā)明提醒他不要站到邊沿有危險的,張遠炎回答說沒事的,不一會兒,其不慎從三樓樓面摔下當場死亡。被告張相福、蘭玉滿夫妻各賠償原告林火秀人民幣50000元外,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張相福和被告蘭玉滿、蔡賢香連帶賠償各項損失152945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案中死者張遠炎對于從事一定技術含量和風險性工作,對自身安全沒有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故張遠炎對自己損害應負部分責任。但是對于房東是否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產(chǎn)生分歧。
【分歧】
第一種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被告蘭玉滿、蔡賢香應為發(fā)包人,其明知雇主張相福沒有相應資質卻進行發(fā)包,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蘭玉滿、蔡賢香應為定作人,與被告張相福應為承攬合同關系,而非作為發(fā)包人,因而不適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蘭玉滿、蔡賢香作為房東對選任有過失及沒有保障安全,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評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睆脑摋l規(guī)定來看,發(fā)包人應為有資質的建設單位,而非自然人,理應就不應當包括農(nóng)村建房者,故本案中就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蘭玉滿、蔡賢香其不屬于發(fā)包人的概念,故而不應對雇主張相福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o接著第十一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對發(fā)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聯(lián)系司法解釋上下文,說明這兩條必須是選擇其一適用的關系。本案中,被告蘭玉滿、蔡賢香應為定作人,與被告張相福應為承攬合同關系,但不屬于包工包料的承攬,其建造房屋超過二層以上,應對房屋周圍環(huán)境安全隱患負有防范責任,因其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安全保障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能適用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林火秀丈夫張遠炎受被告張相福指派為房東被告蘭玉滿、蔡賢香做工,被告張相福與原告林火秀丈夫張遠炎系雇傭關系,被告張相福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蘭玉滿、蔡賢香作為房東缺乏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林火秀丈夫張遠炎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重大過失,對自己損害應負部分責任。故應根據(jù)原、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以及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由原告承擔50%,被告張相福承擔25%,被告蘭玉滿、蔡賢香承擔25%.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來源:法律教育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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