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3年3月起,被告人廖某租借本市寶安區(qū)建設路某某號某某室作為窩點,通過在某知名競拍網(wǎng)上開設店鋪宣傳,對外銷售假冒“Tommy”、“Boss”等注冊商標的服裝等商品,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80000元。2013年5月18日,公安人員從上述地點查獲待銷售的假冒“Tommy”、“Boss”等注冊商標的商品3100件并當場抓獲了被告人廖某。
【控方意見】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辯方意見】
馬成律師接受被告人家屬委托后,經(jīng)仔細研究案情并多次會見被告人,在庭審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可以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3、被告人上有長期臥病在床的父親,下有不滿周歲的襁褓幼兒,家庭負擔重,其自身身體狀況較差,從辦案的社會效果角度考量,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懇請法院對其處以緩刑。
【法院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實,有證人吳某某、吳某某的證言筆錄,銷售記錄、外匯匯率表、物流單號匯總表、貨物運單,扣押物品清單,鑒定報告書、授權委托書、商標注冊證、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廖某在庭審過程中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
法院認為,被告人廖某以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萬元,數(shù)額較大,另有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售出被查獲,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
【相關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馬成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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