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8月24日,程某與宋某簽訂房屋裝修協(xié)議,由宋某包工包料裝修房子,驗收合格后,由程某按約定結算費用。與程某簽訂合同后,宋某便雇用姜某等人來做工。姜某在裝修房屋過程中不慎摔傷,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5000余元。姜某找到宋某索要賠償,宋某以姜某是給程某裝修房屋受的傷,應由程某承擔賠償責任推脫。姜某找到程某,程某稱自己無理由賠償。無奈,姜某將程某和宋某一起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jīng)濟損失6500元。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程某與宋某簽訂包工包料裝修協(xié)議,該協(xié)議應屬承攬合同,程某和宋某間存在承攬關系。宋某包工后雇用姜某等人前來做工,姜某等人按宋某的指示完成勞務活動,二者存在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钡?1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背棠硨车氖軅]有過錯,對姜某的承攬工作也沒有過失,姜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程某不需要承擔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宋某賠償姜某損失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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