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姜甲、姜乙均系山東省招遠縣羅山公社姜家大隊農(nóng)民。被告人姜甲于1983年4月上旬,將他自己與李某(被害人,系羅山公社后花園大隊農(nóng)民,30歲)準備帶款一起外出搞走私的事告訴了被告人姜乙,并說李有4000元現(xiàn)款。姜乙提出:“咱們把他打死,把錢弄下來分了吧。”姜甲表示同意,并提出把尸體埋掉。姜乙說把尸體投入井內(nèi)。4月20日晚上,姜甲對姜乙說,“姓李的明天早晨3點到我家來”,并讓姜乙回家準備。姜乙即回家準備了一根木棍。稍過一會,姜甲又去姜乙家查看情況,并商定在村東小橋處,先用鐵絲將李絆倒,然后用木棍打死。凌晨3點前,姜甲拿著木棍和鐵絲,姜乙拿著手燈,先后趕到村東小橋處守候。3時,李某騎自行車來到。姜乙見無法下手,便讓姜甲到姜乙家東院空屋內(nèi)等候,他負責把李騙去。約10分鐘后,姜乙拿著手燈在前,李某提皮箱在后,向姜乙家的東院走去。當李剛走進空屋門時,姜甲朝李的頭部猛擊兩棍,當即將李打死,然后用雙手卡李的脖子。兩人仍恐李未死,一起用繩子把李吊在門框上。姜甲得財心切,急忙把皮箱提回家找錢。姜乙趁姜甲離開后,從死者身上翻出現(xiàn)款100元(未告訴姜甲)。姜甲見皮箱內(nèi)無錢,即返回同姜乙一起在死者腳上穿的皮鞋內(nèi)翻出32塊銀元。次日凌晨3時許,兩人將尸體綁上石頭投入本村東北麥田井內(nèi)。一、二審法院以搶劫罪對兩被告人分別判處死刑和死緩。
案例2:
被告人盧某,與被害人王某及其妻金某是熟人。1988年1月9日晚,盧在王家借宿,次日到×縣趕集,1月11日下午回王家。晚飯后,盧與被害人夫妻在堂屋火爐旁烤火、閑談。晚9時許,金某身體有病,先睡了。盧、王二人繼續(xù)烤。此時,被告人見火爐上方的屋梁上掛有豬肉,遂起殺人謀財之心。當王提出睡覺,并低頭用火鉗掩火時,被告人趁機從火爐旁拿起一根木棒,迅即朝王的頭部打一棒,王呼喊“救命”,盧又朝王的頭部猛擊數(shù)棒,王當即倒地身亡。接著被告人左手持煤油燈,右手持木棒朝金某的臥室走去,在門口與金相遇,盧謊稱王被火燙傷,金去拉王時,盧便用木棒朝金的頭部猛擊數(shù)棒,致金當場死亡。被告人打死兩人后,劫取了死者家的豬肉等物品(價值200余元)后逃回家中。
案例3:
被告人張某、閻某、熊某、吳某,均為某鎮(zhèn)農(nóng)民。1986年9月,被告人張某以做生意為名,向鎮(zhèn)信用社會計晏某借公款6000元,后與徒弟閻某將6000元分掉,當晏找張討要借款時,張即產(chǎn)生殺人之念,但由于張向晏借款時有人知道,因懼怕敗露,未敢下手??蓮?、閻已揮霍了部分借款,無法如數(shù)歸還。于是,張某便又于同年11月初找到鎮(zhèn)經(jīng)管站出納員李某騙借公款5000元,湊足6000元后歸還了晏的借款。此后,李某便多次找張催還借款,促使張再起殺人賴帳之心。同年11月23日晚,張在家中與閻某密謀了殺害李某的計劃,商定由閻約被告人吳某一起作案,張則同妻子熊某出外躲避,達到既可除掉討債人免除債務(wù),又可避免殺人嫌疑的目的。被告人閻某準備了鐵錘等兇器。熊某為其提供了塑料繩一根,麻袋一條,隨后與丈夫離家躲避。同年11月27日晚6時許,當李某再次到被告人張某家索款時,躲在張某屋內(nèi)的閻某、吳某趁其不備,持鐵錘朝其頭部猛擊一下,吳某上前用抹布堵李某的嘴,李拼命反抗,與吳某搏斗,閻某乘機用鐵錘又連擊李某頭部數(shù)下,致其當場死亡。
二、問題
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界限如何區(qū)分?
三、研討
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暴力方法是搶劫罪的主要方法之一。對于如何理解搶劫罪中的“暴力”的強度范圍,我國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見解。這從對搶劫罪中“致人死亡”的含義的分歧意見中可知。關(guān)于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認為只能是過失致人死亡;有人則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包括過失和故意致人死亡。筆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含義,與搶劫罪中的“暴力”之內(nèi)涵密切相關(guān)。搶劫罪中的“暴力”,則指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實行打擊強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殺人行為,當然可以成為搶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搶劫“致人死亡”理應(yīng)包括故意殺害行為在內(nèi)。在許多外國立法例中,由于對以故意殺人為手段的搶劫犯罪專門規(guī)定了“強盜殺人罪”之類的結(jié)合犯,而在搶劫罪的條文中又另規(guī)定有搶劫致人死亡的結(jié)果加重犯,所以這些立法例中的搶劫“致人死亡”,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殺人暴力手段搶劫致人死亡的,適用結(jié)合犯的法條即可。我國刑法沒有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結(jié)合犯,因而以故意殺人的暴力手段搶劫致人死亡的,只能與過失致人死亡統(tǒng)一包括在搶劫罪的嚴重情節(jié)“致人死亡”之中。這也正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在內(nèi)的立法根據(jù)所在。
由搶劫罪中“暴力”包涵殺人行為在內(nèi)所決定,搶劫中故意殺人的,可能只構(gòu)成搶劫罪,而不另成立故意殺人罪。那么,如何區(qū)分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如何正確處理搶劫財物而伴有殺人行為的案件呢?這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爭論較大的問題。下面結(jié)合上述案例對此作具體分析論述。
1?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而劫取財物的,應(yīng)以搶劫罪一罪論處,不應(yīng)按故意殺人罪,也不應(yīng)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實行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司法實踐,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而劫取財物的案件,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行為人有預謀先殺人爾后當場取財?shù)?。上述案?即屬這種情況。法院以搶劫罪一罪對二行為人定罪處刑是完全正確的,在這類案例中,故意殺人是搶劫罪中的方法行為,殺人是手段,劫財是目的,殺人行為完全為搶劫罪的構(gòu)成所包容,對故意殺人行為另行定罪是不科學的。如果說先殺人后當場取財?shù)男袨閼?yīng)定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二罪,那么勢必得出這樣一個結(jié)論,先故意傷害再取財,也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二罪實行并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值得反思的是,從目前我國公布的司法判例來看,對于先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案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二罪的居大多數(shù),這一問題有賴于理論的正確引導而得到改變。
需要指出,在理論上有人認為,對于先殺人后當場劫財行為的定性,應(yīng)視行為人最終是否劫得財物而異,即為搶劫而先殺死被害人或在場人,因遇到意外情況而未劫走財物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以取得財物為目的,事先預謀,先實施殺人,后劫取財物,并且實際實施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定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二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1]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對于先殺人后當場劫得財物的,不應(yīng)定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理由如上所述,茲不復贅。其次,上述論者以行為人殺人后是否劫得財物為標準,而將先殺人爾后當場劫取財物行為的定性作區(qū)別對待,是違背犯罪構(gòu)成理論的,混淆了犯罪完成的標準與犯罪構(gòu)成的標準。實際上,無論行為人殺人后是否劫得財物,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殺人取財?shù)男袨?,都是搶劫罪。那么,對于先殺人后取財而實際上未取得財物的行為定搶劫罪而不定故意殺人罪,是否會輕縱罪犯呢?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刑法對搶劫罪規(guī)定的“致人死亡”的結(jié)果加重犯,并不以基本犯構(gòu)成既遂為前提,即使未劫得財物,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結(jié)果發(fā)生,就可依法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并不比故意殺人罪輕。這里有必要指出的一種情況是,行為人蓄謀先殺人后當場取財?shù)?,如果對被害人進行殺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也未造成重傷而搶劫的財物數(shù)額又未達到巨大標準,依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無法對行為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如定搶劫罪而不定故意殺人罪,的確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yīng)。筆者認為,對這種情況可以按想象數(shù)罪,從一重罪即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輕縱罪犯之弊端即可避免。
(2)事先雖未預謀,但在一定情況下突然起犯意,先實施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這種類型在實質(zhì)上行為人仍是構(gòu)成搶劫罪一罪,不應(yīng)以故意殺人罪認定,更不應(yīng)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如在案例2中,對被告人應(yīng)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盧某見財起意采用暴力手段獲取財物,打死兩名被害人是搶劫犯罪中實施的暴力,應(yīng)定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主觀上的目的是圖財殺人,客觀上實施了殺人的行為,應(yīng)定故意殺人罪。第三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為了圖財,先后實施了故意殺人和搶劫兩個故意行為,符合兩個犯罪構(gòu)成,應(yīng)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持第二種意見者的具體理由是:該案是故意殺人罪中的圖財殺人。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圖財殺人的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圖財僅是其犯罪的動機。簡言之,圖財殺人是直接將他人殺死,再取得財物。而搶劫致人死亡則是直接取得財物,在使用暴力手段時導致他人死亡。該案情況是,被告人盧某見金某家中有豬肉等物時,頓起殺人謀財之心,其主觀目的是為搶劫排除障礙,并為逃避懲罰而殺人滅口。在客觀行為上,被告人先將王某打死在地證實了盧某的目的是殺人滅口,至于其殺人滅口的行為發(fā)生在劫財之前或之后,都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2]筆者認為,對該案中被告人盧某應(yīng)認定犯有搶劫罪一罪,以故意殺人罪或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二罪定性是不對的。主張應(yīng)定故意殺人罪的持第二種意見者指出,圖財殺人是直接將人殺死,再取得財物,其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這一點是完全正確的。但是,持該種意見者認為“搶劫致人死亡”只能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時”導致他人死亡,卻是很值得商榷的,這種說法沒有正確地認識到,故意殺害行為本身也是可以作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本案中,實際上被告人盧某實施殺害王某夫婦的行為,只是其為劫取財物而使用的暴力手段行為,根本不具備“殺人滅口”的圖財殺人性質(zhì),并非獨立的故意殺人罪。
(3)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為排除阻力、制止抵抗而決意殺害被害人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爾后劫取財物。例如,甲工作單位在一家商場附近,他蓄謀搶劫現(xiàn)金已久,一日見商場營業(yè)員乙去銀行解交鈔票,即起歹念,尾隨至僻靜處,突然搶先,手持匕首攔住張的去路,以暴力相威脅進行搶劫。乙極力反抗,不予屈從。甲即朝其腿上戳了1刀,張某負痛爭奪匕首,甲為搶得現(xiàn)金,遂起殺害之心,用匕首連刺乙數(shù)刀致死,爾后將乙挎包中的2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劫走逃離。此案中,甲搶劫伊始并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如果當其威脅張某要乙給予他現(xiàn)金時,乙屈從將現(xiàn)金交予他,他便不會用匕首殺害乙。甲是在搶劫過程中遭到張的反抗,而為了制止反抗實施了殺害行為,其目的是劫取財物。
2?行為人為謀取被害人的錢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行為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財物,即圖財殺人。這種情況應(yīng)定為故意殺人罪。比如,為了爭奪遺產(chǎn),殺害與自己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的。圖財殺人與搶劫中殺人的區(qū)別在于:一是圖財殺人是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搶劫殺人是在殺人當場取得財物;二是圖財殺人既可圖謀動產(chǎn),也可圖謀不動產(chǎn),而搶劫殺人一般只能侵犯動產(chǎn)。在案例3中,被告人張某等共同殺害李某,屬典型的圖財殺人,應(yīng)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搶劫罪。
3?行為人在搶得財物后,出于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將被害人殺死的,殺人行為與搶劫行為各自獨立為罪,對行為人應(yīng)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行為人殺人后起意占有死者生前財物的。這種情況應(yīng)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定性,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當然,這是就行為人殺人后占有一般財物而言。此外還有特殊情況,殺人后將他人的槍支取走,應(yīng)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槍支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
可見,故意殺人與搶劫罪的關(guān)系是比較復雜的,這種復雜性主要是由于搶劫罪本身的暴力手段包含殺人行為所造成,必須細加分析具體案情,才能得出正確的結(jié)論。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已明確指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這為司法實踐區(qū)分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及解決相關(guān)罪數(shù)問題提供了明確的依據(jù)。
馮繼剛律師辦案心得:辯護權(quán)是當事人的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quán)利,也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權(quán)利。通過行使辯護權(quán),實現(xiàn)程序的公平和正義,有助于司法機關(guān)查明案情,是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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