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愛說說】離婚后當一方拮據(jù)確屬“生活困難”,而寬裕方有幫助能力時,寬裕方可通過提供房屋居住權和金錢補償?shù)确绞较驅Ψ缴斐鲈?。但經濟扶助應設定具體期限和條件,因為扶助≠負擔。
經濟寬裕方對經濟拮據(jù)方離婚后的法定扶助義務探析——小議《婚姻法》第42條的審理規(guī)則
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決定。”該規(guī)定主要蘊含了四個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住房”為經濟幫助的財產來源之一;二是對一方的經濟幫助只能來源于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離異時財產分割照顧一方有明顯區(qū)別;三是經濟幫助的前提是一方生活確有困難,且應在離婚時提出,而不能在離婚之后另行提起訴訟;四是經濟幫助的標準為“適當”。
一、如何準確界定“生活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對《婚姻法》第42條的適用前提即“生活困難”又作了進一步規(guī)定:
一是《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shù)鼗旧钏?/p>
因全國經濟發(fā)展水平并不一致,這里的當?shù)鼗旧钏娇梢援數(shù)刈畹凸べY收入保障線并參考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作為參考依據(jù)。此外,生活困難應當是一種真正的困難,而非因為離婚導致前后生活水平對比明顯下降造成的相對困難。如果以相對困難為提供經濟幫助的標準,法院的裁判尺度將沒有標準可言,且離婚客觀上對雙方生活水平均有影響,以此為標準而要求提供幫助,有失公平,也有違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
二是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也屬于生活困難
法院在處理住房時,一般會采取按市場評估價格進行折價補償,從而將房產歸并給一方當事人,以避免離婚后仍共同居住導致矛盾繼續(xù)惡化的情形發(fā)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范。該解釋第19條規(guī)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20條又規(guī)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
所以,對那些雖然離婚后沒有實際的住房,但是在離婚時已從另一方處得到相應折價補償?shù)模螂m無住房但擁有較多的其他財產完全有經濟能力買房或租房的,顯然不屬于生活困難。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凡離婚后有能力以自己所分得的財產購買或租賃房屋者,應慎重對待,不能簡單的認定為生活困難。
三是提供經濟幫助一方客觀上必須有幫助能力
這關系到利益平衡出發(fā)點是否正確,也關系到經濟幫助能否得到切實履行。如一方個人財產及離婚時分得的財產較多,而相對方的財產在離婚后可預見的一定時間內卻無法維持當?shù)氐幕旧钏疁?,雙方在財產數(shù)額上相差懸殊,則可以認定另一方就有經濟幫助的能力;一方的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雖較另一方多,但短時間內仍不能維持當?shù)鼗旧钏?,而另一方在婚內從事了專業(yè)技能培訓,有一技之長,或在事業(yè)、學業(yè)上取得了較大成功,其一技之長或事業(yè)、學業(yè)的成功已能或可能在離婚后轉化成謀取經濟利益的能力,這種情況下,也可以認定該方具有經濟幫助的能力。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判斷一方是否具有經濟能力,不僅要看離婚當時擁有財產的多寡,也要看在可以預見的一定時間內潛在的經濟能力,以此為標準,才能真正達到以強扶弱的目的,解決弱者的生存問題。
二、如何確定恰當?shù)慕洕鷰椭绞剑?/p>
一是以房屋居住權或產權方式的幫助形式
《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guī)定:“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痹趯徟袑嵺`中,對于離婚后沒有住房的一方,可以用有住房一方的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幫助解決其住房問題。如提供幫助方有一套以上所有權住房,而需要幫助方在離婚后依靠個人能力來解決住房問題的可能性很小,這時就可以考慮用提供幫助方的多余住房實施幫助。一般情況下不宜用所有權進行幫助,而盡量采用使用權。
結合當今我國社會現(xiàn)狀,對于大多數(shù)人來說,住房是其個人重要的具有較大價值的財產,如果以住房所有權進行幫助,那么它應該講已經超越了一般意義上“幫助”的含義,這種支援性物質支出在提供幫助一方的財產中占了過大的比例。因此,對生活困難沒有住房的一方,應較多采用居住權予以幫助。居住權可以是臨時居住權,可以是長期居住權,視需要幫助一方的實際情況而定。而長期居住權一般來講也應有期限,到接受幫助一方再婚或有房源時止。
二是以金錢補償?shù)膸椭问?/p>
《婚姻法》第42條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于金錢幫助數(shù)額的多少均沒有具體量化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從如下幾個方面確定:
一是看提供幫助方的財產及經濟收入情況,如果幫助方收入較多,那么經濟幫助的數(shù)額可適當增加;二是看接受幫助方的謀生能力,如果接受幫助方財產較少且謀生能力差,如殘疾、重病、單獨撫養(yǎng)的未成年子女較多或缺乏基本謀生手段,則對其的經濟幫助可適當加強。
此外,要審慎確定接受幫助方的資格,如果根據(jù)一般社會經驗和常識如受幫助一方的勞動能力、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和社會就業(yè)率等等,可以認定請求幫助的一方有再就業(yè)機會和能力,則只宜給予暫時的幫助,且該經濟幫助應當參照最低生活保障需要,以督促受幫助一方自食其力;一旦接受經濟幫助一方謀到職業(yè)或再婚等情況出現(xiàn),則應終止經濟幫助。
在確定用金錢形式的幫助辦法的給付時間時,應當把需要和可能兩個方面結合起來考慮。一般來說,如一方有勞動能力,只是暫時無經濟來源,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由另一方負擔適當?shù)纳钯M,可以一次付給,也可以分期付給。在一方因年老、殘疾、有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可由另一方付給較長的或長期的生活費。
本文曾載于無錫中院《民事審判參閱》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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