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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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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就保險法解釋(三)答記者問

2015-11-26    作者:王峰律師
導讀: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最高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言人孫軍工主持新聞...

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最高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言人孫軍工主持新聞發(fā)布會。

直播回放: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布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聞發(fā)布會的主題是向大家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有關情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該司法解釋將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對《解釋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內容作簡要的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三》制定的背景

保險業(yè)是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近年來,我國保險業(yè)發(fā)展迅速,2014年8月,國務院又出臺了《關于加快發(fā)展現代保險服務業(yè)的若干意見》(新國十條),要求加快發(fā)展現代保險服務業(yè)。我國保險業(yè)正從保險大國向保險強國邁進,在國家的經濟社會發(fā)展中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保險業(yè)的繁榮發(fā)展,保險糾紛案件數量呈連續(xù)增長態(tài)勢。司法統(tǒng)計數據顯示,2009年全國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為41752件,

2015年前10個月的案件數即為91555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先后經歷三次修訂,其中2009年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做了較大改動,推動了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輕,相關規(guī)定較為原則,未能滿足保險市場發(fā)展和保險審判實踐的需要。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以及《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guī)定部分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今天發(fā)布的《解釋三》著重解決《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在適用中存在的爭議。

為確?!督忉屓犯媳kU審判實踐的需要,更好地服務保險和金融業(yè)的發(fā)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進行了深入調研和充分論證。在起草過程中,我們廣泛征求了各級人民法院、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保監(jiān)會以及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的意見,聽取了保險法專家的意見,還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隨著人們對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視,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險中,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也隨之增多?!督忉屓穼τ诮鹑谙M者合法權益保護,對于保險業(yè)和金融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

針對人身保險合同的特征,我們在司法解釋起草中堅持以下指導原則: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道德風險的發(fā)生意味著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風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任務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加強保險消費者保護,是各國保險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歷次《保險法》修訂的基本理念?!督忉屓返闹贫ㄒ搀w現了這一原則。三是支持保險創(chuàng)新?,F代人身保險不再局限于傳統(tǒng)的人壽保險、醫(y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而是發(fā)展出具有投資功能的萬能險、分紅險、投連險等保險產品,創(chuàng)新活躍。《解釋三》堅持鼓勵創(chuàng)新原則,為新型保險產品的發(fā)展創(chuàng)造條件。四是厘清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除保險人與投保人外,還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解釋三》遵循合同相對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來構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同時注重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二、《解釋三》的主要內容

《解釋三》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明確人身保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防范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健康為保障對象,防范道德風險責任重大。為防止他人為謀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要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以上規(guī)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他人為其投保而遭受傷害,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對于此類影響合同效力、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審查。鑒于此,《解釋三》第三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目的在于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二)細化死亡險的相關規(guī)定,鼓勵保險交易。死亡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承保對象,關系重大。為防止死亡險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保險法》第33條、34條對死亡險作出特別規(guī)定。實踐中,以上規(guī)定存在不當適用的問題,有的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guī)定,但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guī)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并拒賠。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1條對《保險法》第33條和第34條的規(guī)定進行細化。

(三)明確體檢與如實告知義務的規(guī)定,維護誠實信用。人身保險公司在承保特定險種時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更好地控制風險。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公司的安排進行體檢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實告知,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5條明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根據保險人要求到指定醫(yī)療機構進行體檢,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不能免除,鼓勵最大誠信;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同意訂立保險合同,構成棄權,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則有違誠信。

(四)明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條件,維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險合同存續(xù)期間較長,為防止保險人僅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某期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37條確立了復效制度,其規(guī)定的復效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把能否復效的決定權交予保險人,剝奪了投保人申請復效的權利,使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喪失了應有的功能。鑒于此,《解釋三》第8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應予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為防止保險人收到復效申請后長時間不作答復,《解釋三》第8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答復時限。

(五)規(guī)范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一類主體,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實踐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由于保險格式條款不夠明確以及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受益人如何確定在實務中存在爭議。《解釋三》第9條對實踐中存在爭議突出的情形進行了規(guī)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還可以變更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的變更,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變更應當征得保險人同意,并且在保險人辦理批注后才產生效力。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定權的實現。鑒于此,《解釋三》第10條借鑒域外相關做法,規(guī)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六)規(guī)范醫(yī)療保險格式條款,維持對價平衡。醫(yī)療保險是人身保險的重要類型。實踐中,對醫(yī)療保險格式條款關于商業(yè)醫(yī)療與社會醫(yī)療的關系、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定點醫(yī)療條款的效力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鑒于此,根據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應當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釋三》第18條、第19條和第20條規(guī)定:保險人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其在厘定保險費率時已將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相應部分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保險人應參照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y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的,保險人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yī)的除外。

此外,《解釋三》還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給付、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認定等問題作了規(guī)定。

《解釋三》的出臺,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險消費者,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fā)展的重要舉措,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妥善化解當事人糾紛,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人民法院將充分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確保國家法律的準確統(tǒng)一實施,為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fā)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謝謝大家!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guī)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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