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能否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的履行地點?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痹诖撕蟮娜臧霑r間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這個規(guī)定執(zhí)行的,實務中?有發(fā)生太多的問題。直到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施行。該《解釋》吸收了《紀要》的絕大多數(shù)內容,但在第五部分“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中,?有涉及地域管轄的內容。換句話說,《解釋》?有吸收《紀要》有關“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的規(guī)定。那?,是否可以再繼續(xù)沿用該條規(guī)定呢?
筆者的意見是不可以再適用該條規(guī)定,理由不僅在于《紀要》不屬于司法解釋,不能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釋》?有“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這樣的規(guī)定。《解釋》是在《紀要》出臺后若干年,借鑒了后者在指導司法實踐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經驗,吸收了后者科學合理的條文作出的。其摒棄這條“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意ζ深長。應該說,對技術轉讓合同,在履行地點?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情況下,直接規(guī)定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尚欠周全。個案事實情況差別很大,不宜一概而論?!督忉尅凡辉僮鞒鲞@樣硬性的直接規(guī)定,意ζ著我們不得簡單地將受讓人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進而由此簡單地確定管轄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確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觀點認為,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履行技術轉讓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筆者不敢茍同。因為,適用該第(三)項規(guī)定的條件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而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內容,是當事人就履行地?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以說,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不能首先直接適用于確定技術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確定履行地
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訴訟程序法?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guī)定加以確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履行地。對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在實務操作上同樣存在爭議的空間。
技術轉讓涉及專利權、技術秘密的轉讓、實施許可,合同條款主要內容是轉移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往往規(guī)定了專利證書、技術資料的交付、技術培訓、協(xié)助指導等,轉讓人提供技術成果,受讓人支付轉讓費或者使用費。筆者認為,對合同條款和交易習慣的理解,應Χ繞專利權、技術秘密轉讓、實施許可的主要內容和主要方面展開。具體約定內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體交易習慣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個案中確有約定在轉讓人所在地的,也有約定在受讓人所在地的。譬如,約定專利證書、技術資料在轉讓人處移交,技術培訓也在轉讓人處完成,而?有約定協(xié)助指導的,則應當確定轉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反之,則應當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轉讓人的協(xié)助指導在實體審理中往往被確定為合同附隨義務,且往往在受讓人處完成或實際上已在受讓人處實施,就認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此認定,則又落入了前述《紀要》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中,有Υ《解釋》不作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的規(guī)定。對于技術轉讓合同約定“若受讓人需要,轉讓人可以協(xié)助指導”、“若協(xié)助指導,差旅費由受讓人支付”之類內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該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人處履行,進而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此種約定,是假設性約定,如合同尚δ履行到這一步,即發(fā)生糾紛成訟,現(xiàn)以此為定論確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們應探究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案件的真義,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履行事實是最恰當?shù)慕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還是以轉讓地法院管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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