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5月25日,被告吳某與趙某因感情不和,雙方自愿協(xié)議離婚,并約定男方吳某將一棟面積240平方的三層樓房贈給兒子吳某平。該房屋于2000年竣工,2004年10月14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某。該房屋至今仍登記在被告吳某名下,一直由原告吳某平與其爺爺、奶奶居住使用。2013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證變更到自己名下,遭到被告拒絕,雙方協(xié)商未果,由此釀成糾紛,故訴至法院,要求父親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離婚時將其所有的房屋贈與原告,被告該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該房屋也一直由原告與其爺爺、奶奶居住使用,即被告已按協(xié)議實際交付了贈與的房屋,故該贈與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9規(guī)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故該房屋應歸原告所有。
因房屋屬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規(guī)定,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變更登記。雖然離婚協(xié)議對辦理過戶手續(xù)未進行約定,但是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12條的規(guī)定,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需雙方共同申請,因此,被告應當協(xié)助原告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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