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yè)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yè)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yè)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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