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fā)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guī)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予以制裁。
該條是在《婚姻法》2001年修訂時新增加的內容。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為遏制離婚當事人不擇手段非法隱匿、轉移、毀損夫妻共同財產,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利益遭受損害的現實問題,于1993年11月3日發(fā)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前述兩規(guī)定殊途同歸,為的是同一個目的,就是遏制離婚當事人不正當處置財產或偽造債務侵犯對方財產,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不受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
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
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
助執(zhí)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
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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