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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論財產(chǎn)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5-03-18    作者:馬成律師
導讀:編者語:本文節(jié)選自張明楷教授的《論財產(chǎn)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對本篇論文感興趣,可點擊下方的詳讀。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但由于二者的機能不同,需要分別探討。(一)排除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機能是,將不值得科...


編者語:

本文節(jié)選自張明楷教授的《論財產(chǎn)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對本篇論文感興趣,可點擊下方的詳讀。

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但由于二者的機能不同,需要分別探討。

(一)排除意思

排除意思的主要機能是,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盜用、騙用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難以事先形式地確定排除意思的含義,然后據(jù)此區(qū)分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用、騙用行為的界限,而應根據(jù)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從實質(zhì)上區(qū)分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盜用、騙用行為的界限,再確定排除意思的含義。

可以肯定的是,對占有、所有的輕微侵害,不值得科處刑罰。但是,對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輕微,并非僅取決于行為對他人財產(chǎn)的剝奪時間。例如,即使永久性剝奪他人價值微薄的財產(chǎn),也沒有科處刑罰的必要。反之,“對于極為重視使用權的財物,即便出于短時間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盜竊。”而且,不容忽視的是,財產(chǎn)是權利人實現(xiàn)經(jīng)濟目的與社會目的的手段,是被權利人利用以達致其目的的工具。所以,所謂對財產(chǎn)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對權利人利用財產(chǎn)的保護;而權利人對財產(chǎn)的利用,并不只是利用物體本身,更要利用物體的價值。因此,一時使用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不僅要考慮行為人有無返還的意思、使用的時間長短,更要考慮財物的重大性、對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例如,A謊稱使用幾小時而騙得B的轎車,但使用幾個月后才歸還。即使有充分證據(jù)表明,A絕無永久剝奪B對奧迪轎車的所有權之意,也應認定A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因為A的行為不僅侵犯了B對自己財物的占有,而且實際上在幾個月內(nèi)排除了權利人B對車輛的支配、將B的車輛作為自己的所有物一樣占有、使用。所以,說到底,排除意思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chǎn)的意思,或者說,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罰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根據(jù)日本學者山口厚的觀點,對以下三種情形應認定具有排除意思:第一,行為人雖然只有一時使用的意思,但沒有返還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毀棄、放置的意思而竊取、騙取財物的,由于具有持續(xù)性地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應認定存在排除意思,成立盜竊罪、詐騙罪。例如,行為人盜用他人轎車,開到目的地后,將轎車拋棄在目的地的,存在排除意思,構成盜竊罪。第二,行為人雖然具有返還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時,由于存在可罰的法益侵害的危險,應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認定為盜竊罪、詐騙罪。對此,需要通過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與必要性的程度、預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時間、財物的價值等來判斷是否具有可罰性。例如,行為人在2005年司法考試前竊取他人正在使用的2005年司法考試指導用書(假定數(shù)額較大),即使具有歸返的意思,且在2005年司法考試結(jié)束后歸還的,也有必要認定為盜竊罪。第三,行為人雖然具有返還的意思,而且對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對輕微,但具有消耗財物中的價值的意思時,由于對作為所有權內(nèi)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應認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盜竊罪、詐騙罪。例如,行為人為了偽裝退貨、取得商品對價,而從超市拿出商品的,應認定具有排除意思。再如,騙取他人的手機,以便短時內(nèi)讓被害人用金錢贖回的,存在排除意思。

顯然,上述第一種情形的排除意思,表現(xiàn)為排除權利人對其財物本身的占有的意思;如果權利人不能占有自己的財物,就不可能利用、處分自己的財物,所以,這種情形下的排除意思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chǎn)的意思。第二種排除意思,表現(xiàn)為排除權利人對其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由于財物是被權利人利用以達致其目的的工具,對財產(chǎn)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對權利人利用財產(chǎn)的保護,所以,這種情形下的排除意思也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chǎn)的意思。第三種排除意思,表現(xiàn)為排除權利人對其財物的價值的占有與利用的意思;由于權利人占有財物是為了利用財物的價值,對財物的保護實質(zhì)上是為了保護權利人對財物價值的享有,所以,這種情形下的排除意思同樣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chǎn)的意思。

下面三起案例,對于理解財產(chǎn)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意義。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從2003年起駕駛用黑色膠布改動過號牌的摩托車在市區(qū)多次進行飛車搶奪。一日,王某在駕駛摩托車時與一小汽車發(fā)生碰撞,交警接到報案進行現(xiàn)場勘察時,發(fā)現(xiàn)摩托車車牌被人用黑色膠布改過,正欲作進一步檢查,坐在警車后排正準備簽事故調(diào)解書的王某,見狀立即走到駕駛座上,開動警車逃跑,后因車速過快翻倒,遂棄車而逃。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主觀故意是為了逃跑,其搶奪警車只是為了逃到某個地點,不讓警察抓獲自己??陀^上雖然符合搶奪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為了占有警車,所以不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偷開警車逃跑,為自己所用,避免了當場被交警抓獲,其獲得的實際上也是一種非法的“利益”,對這種自用的處置方法,也應認定為非法占有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

根據(jù)本文的觀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時使用警車的意思,但由于他是為了逃避警察的處罰,故不可能具有歸還警車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車,也會在一時使用后毀棄或者放置警車。由于王某具有持續(xù)性地侵害警察對警車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應認定存在排除意思,視行為性質(zhì)成立搶奪罪或盜竊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車客運站看見幾輛出租車停在候客區(qū),其中有一輛桑塔納出租車上空無一人,鑰匙還插在啟動鎖孔上。方某迅速打開車門坐在駕駛座上,啟動馬達。正與另一輛出租車司機聊天的車主張某聽到自己的出租車發(fā)動機的聲音,立即跑到駕駛室門邊,一邊呵斥方某熄火下車,一邊搶握方向盤和爭奪汽車鑰匙,阻止方某開車。方某加大油門,強行把汽車開走。張某四處尋找未果后報警。10小時后,方某因開車操作不當,撞上立交橋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車子在事故中斷成兩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對警察說他開走他人的車輛是用來“玩一玩”,不想長期占有。第一種意見認為,方某不經(jīng)過車主同意把汽車開走,侵占他人汽車的使用權,主觀目的是“玩一玩”,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汽車不經(jīng)過轉(zhuǎn)戶手續(xù)就不能享有所有權,因此,方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雖然肯定方某實施了盜竊行為,但仍主張對方某的行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方某趁車主不備,溜進車內(nèi)啟動汽車,在車主發(fā)現(xiàn)后上前制止的時候,公然強行將汽車開走,缺乏歸還汽車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車的主觀目的,構成搶奪罪。

顯然,前兩種觀點都否認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種觀點將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行為處罰,將基本犯罪行為擱置一邊,存在明顯的缺陷。第三種觀點雖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認方某的歸還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在本文看來,即使方某只是想開車“玩一玩”,具有歸還的意思,也不能否認其非法占有目的。因為出租車司機對于出租車的利用必要性相當大,即使方某預定歸還,但其預定歸還的時間(即使用時間)不會少于10小時,而且其行為導致出租車毀壞,故應當認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

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經(jīng)營小商店,被告人劉某以無償幫助何某賣電話卡為名,從何某處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張。劉某將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將卡上的密碼條割開,記下密碼后將封條恢復原狀。劉某將其中80張17908卡內(nèi)的話費共計8000元轉(zhuǎn)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內(nèi),然后將該80張17908IP卡退回給何某,聲稱只賣了20張卡(將20張卡的銷售款交付何某,該20張卡的密碼封條刮割痕跡明顯,未拿去退還)。何某將劉某退回的卡陸續(xù)售出,買卡人發(fā)現(xiàn)所購IP卡為空額后找何某退貨。何某報案后,公安機關將劉某抓獲。

從形式上看,劉某將80張IP卡返還給了何某,即劉某將其騙得的IP卡返還給了何某,似乎沒有非法排除何某對作為有體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劉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價值的意思,事實上也消耗了IP中的價值,對作為所有權內(nèi)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應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認定為詐騙罪。

通過上述理論討論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shù)財產(chǎn)犯的行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為必要。誠然,就行為人消耗財物中的價值而言,可以認為具有永久性剝奪他人財物的價值的意思,但是,在許多情況下,之所以認定行為構成財產(chǎn)罪,并不一定是因為行為人消耗了財物的價值,而是因為行為人取得了財物本身。然而,即使一時性地取得財物的行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

在此,有必要對有關司法解釋進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4項指出:“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并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痹诒疚目磥?,這一解釋存在疑問。

第一,對于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并將機動車輛丟失的,認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不存在疑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具有使用后拋棄機動車輛的意思,應認為具有持續(xù)性地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為人具有歸還意思,只是過失導致機動車輛“丟失”,則因為行為人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應認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對于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司法解釋所稱“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是指以交通肇事罪與盜竊罪并罰,則不存在疑問;如果司法解釋所稱“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是指以交通肇事罪與盜竊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罰,則存在疑問。因為偷開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行為,表明行為人同時具有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盜竊罪的成立。

第三,對于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275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也存在疑問。因為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毀壞的行為人,既可能具有持續(xù)性地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種情形成立盜竊罪,而將第三種情形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有不協(xié)調(diào)甚至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結(jié)論,是大體成立的。但應注意的是,需要通過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與必要性的程度、預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時間、機動車輛的價值等來判斷情節(jié)是否輕微。此外,上述司法解釋第12條第3項還規(guī)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后,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钡?,根據(jù)前述分析,并不能絕對排除這種情形成立盜竊罪。因為如果偷開機動車的行為,嚴重妨害了被害人對車輛的重要利用,仍應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值得以盜竊罪論處。

總之,對于騙開、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行為,應以是否嚴重妨礙被害人對機動車輛的利用可能性、是否嚴重消耗他人機動車輛的價值為核心,根據(jù)各種事實,全面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不能僅根據(jù)是否歸還原處來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當然,對偷開、騙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詐騙罪的,在量刑時應與通常的盜竊、詐騙機動車輛的行為相區(qū)別。

(二)利用意思

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利用意思,那么,以毀壞的意思取得財物的,也成立盜竊罪、詐騙罪,導致故意毀壞財物罪僅限于沒有轉(zhuǎn)移占有的場合(即僅限于在占有者的占有之下毀壞財物的場合),這不僅過于縮小了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范圍,而且不能說明盜竊罪重于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實質(zhì)根據(jù)。

日本審判實踐針對不同案件,曾將利用意思表述為“遵從財物的經(jīng)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享受財物所產(chǎn)生的某種效用的意思”。應當說,前兩種表述導致利用意思的范圍過窄。在日本刑法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利用意思是指“享受財物所產(chǎn)生的某種效用的意思”,或者“享受財物自身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意思”;有的學者認為,利用意思是指除單純毀壞、隱匿意思以外的利用、處分的意思。這兩個表述不存在實質(zhì)差異,都旨在將單純毀壞、隱匿意思排除在外。

本文認為,利用意思,是指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這種意思已經(jīng)超出了“單純?nèi)〉秘斘锏睦每赡苄缘囊馑肌?,是更為實質(zhì)的意思?;谶@種意思取得他人財物時,由于其法益侵害行為是基于強力的動機,所以責任更重。因此,盜竊罪、詐騙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

首先,利用意思不限于遵從財物的經(jīng)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于癖好竊取女士內(nèi)衣的,雖然不是基于遵從內(nèi)衣的經(jīng)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但不排除行為人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盜竊罪。

其次,利用意思不限于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為了燃柴取暖而竊取他人家具的,仍然具有利用意思。再如,騙取他人鋼材作為廢品賣給廢品回收公司的,存在利用意思,依然成立詐騙罪。

再次,一般來說,凡是以單純毀壞、隱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財物的,都可能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騙取他人的名畫用于自己觀賞的,具有利用意思,構成詐騙罪。但是,如果在具有毀壞、隱匿的意思的同時還具有其他動機,而該動機不能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時,不能認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殺人犯甲在殺害乙后,為了防止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身份,而將乙隨身攜帶的錢包、證件等取走后扔入海中。雖然甲取走乙財物的行為不只是單純地毀壞、隱匿,而是具有防止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被害人身份的意思,但該意思不能被評價為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所以,甲不具有利用意思,不成立盜竊罪、侵占罪。反之,如果在具有毀壞、隱匿的意思的同時還具有其他動機,而且該動機能夠評價為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時,則宜認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與自己珍藏之高價郵票相同而屬于丁所有之郵票,并加以毀棄,而使自己所有之郵票成為世界上惟一之郵票,以提高其交易價格等。”由于丙不只是單純毀壞他人郵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郵票價值的意思,應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

最后,以毀壞的意思取得他人財物后,沒有毀壞財物而是單純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該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了財物的效用。以毀壞的意思取得他人財物后,又利用該財物的,則成立侵占罪。

由上可見,如果行為人具有直接獲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財物的例外用途,也應認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財物的效用時,即使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意味著必須具有“增加自己的財產(chǎn)總量”的意思。換言之,雖然非法占有既包括積極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極利益的減少,但并非僅限于這兩種情形,而是包括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或者說包括取得、享受財物可能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一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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