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月1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了《寧波市兩級法院立案登記暫行規(guī)定》,在全市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記制,這也是浙江省首個立案登記制規(guī)定。
全國首家:所有類型案件均可登記立案
《規(guī)定》要求,今后,寧波兩級法院對各類起訴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立案條件,均應依法予以立案;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也應予以登記,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
此外,《規(guī)定》在全國法院中率先將立案登記制全面適用于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訴、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國家賠償等所有類型的案件中。
不當場登記立案的應出具收據
《規(guī)定》要求,法院立案部門在接到起訴狀時,應先予以登記。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一般應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規(guī)定》明確,法院立案部門發(fā)現訴狀內容欠缺或者錯誤情形的,應當給予當事人指導和釋明,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起訴不符合條件的,如當事人在告知后仍堅持起訴,法院立案部門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根據《規(guī)定》,預繳案件受理費并非立案的前置條件,各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尚未預繳案件受理費而拒絕立案。
符合條件的起訴,法院不立案怎么辦?
針對律師和社會公眾普遍關心的各類立案難題,《規(guī)定》作出了明確回應,例如禁止法院立案部門在法律規(guī)定之外另設受理條件,法院立案部門存在無故不接收起訴狀、拖延立案、立案踩剎車、推諉管轄等情形的,根據《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法院投訴,上級法院如發(fā)現投訴情況屬實,應當責令相關法院改正,并對其予以通報批評,或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行政案件的起訴,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七天內既不登記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
附:《寧波市兩級法院立案登記暫行規(guī)定》
寧波兩級法院立案登記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為依法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對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并結合寧波市兩級法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寧波市兩級法院實行立案登記制,對民事(包括商事)、行政、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件、申請國家賠償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立案登記是指各法院對上述各類起訴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立案條件,均應依法予以立案;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也應予以登記。
第三條立案部門在接到民事、行政、刑事自訴一審起訴狀時,應先予以登記。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一般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四條立案部門接到起訴材料,發(fā)現有以下訴狀內容欠缺或者錯誤情形的,應當給予當事人指導和釋明,要求其當場補正:
1、錯寫訴狀名稱,如將行政起訴狀寫成民事起訴狀,或將起訴狀寫成上訴狀、刑事自訴狀寫成其他訴狀;
2、未列明當事人或者明顯錯列當事人。如行政起訴狀中將行政機關負責人或經辦人直接列為被告,或在刑事自訴狀中將公安機關直接列為被告人;
3、訴狀中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4、訴狀中沒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5、訴狀中原告(或刑事自訴人)信息不明,或提交訴狀的人并非原告(或刑事自訴人)本人,但沒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續(xù),又無法聯系原告(或刑事自訴人)本人的;
6、訴狀中有明顯的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辭;
7、訴狀沒有署名的;
8、生效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當事人的起訴,當事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要求起訴;
9、訴狀有其他明顯錯誤情形的。
當事人不能當場改正,則立案人員應用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一次性書面告知后當事人拒絕補正或修改后的起訴狀仍不符合起訴狀形式要求的,立案人員可以不予接收起訴狀。對于不接收訴狀的情形,立案部門應造冊登記,并將指導和釋明通知書用書面或電子方式留底備查。
立案人員不得未經書面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訴狀。
第五條立案部門在收到起訴材料后,發(fā)現有以下確實需要補正、修改訴狀或補充必要相關材料情形的,立案人員應當及時告知起訴人:
1、訴訟請求不明確;
2、訴狀列寫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
3、未提供足以影響起訴條件的主要證據;
4、其他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情形的。
對上述情形,起訴人經告知后拒絕補正,或補正后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條立案部門發(fā)現下列不符合起訴條件情形的,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1、原告信息明確但主體不適格的,如民事案件的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行政案件的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原告主體資格;
2、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
3、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yǎng)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
4、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重復起訴;
5、起訴的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
6、民事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范圍;
7、行政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8、行政起訴已撤回起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
9、刑事自訴不屬于刑事自訴受案范圍;
10、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的;
11、曾被認定屬于濫用申請權或訴權情形的,當事人在裁定生效后又提起類似訴訟;
12、其他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情形。
對符合上述情形的,如當事人在告知后仍堅持起訴,立案庭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條立案部門在收到起訴人當面提交(包括起訴人在接受指導后重新提交)或用郵遞方式寄送的起訴材料后,立案部門應當嚴格執(zhí)行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民事、行政為七天,刑事自訴為十五天)內決定是否立案。當事人補正訴狀或補充材料的,從收到新的訴狀或材料之日起計算期限。立案部門不能在期限內確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登記立案,移交審判部門。
第八條如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案件雖符合起訴條件,但不屬于本院管轄,應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1、案件應屬寧波市范圍以外法院管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告知后仍堅持向本院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2、案件應屬于寧波市范圍內其他法院管轄,立案部門不得直接以該案不屬于本院管轄為由不接收起訴材料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應首先告知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并詢問當事人意向。
當事人在被告知后仍堅持向接收法院起訴,接收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當事人在告知后并無異議,則接收法院應與市內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溝通。該院立案部門同意接收案件的,接收法院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愿意自行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則辦理材料交接手續(xù),接收法院將材料交還當事人,并在登記本上注明情況;當事人要求接收法院轉交,則接收法院應在通知當事人的兩天內將起訴材料轉市內有管轄權的法院,并將轉送憑證留底備查;
市內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收到原接收法院轉交的起訴材料后,應在三天內決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當事人。
3、前述第2種情形,接收法院在與市內有管轄權法院溝通后,如該院立案部門對管轄權有不同意見的,則接收法院應根據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報請中院指定管轄,并及時將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對行政案件的起訴,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七天內既不登記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市中院在接到此類起訴后可根據情況在七天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對相關法院予以通報批評,或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2)指定本轄區(qū)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決定自己審理。
第十條寧波市兩級法院在必要時實行行政訴訟案件異地交叉管轄制度。對于異地交叉管轄的立案,將另行規(guī)定。
第十一條對于國家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或者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設在市中院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法院應當接收申請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賠償請求人以郵寄等形式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登記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收到申請的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收到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guī)定》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三條
對于當事人提出的強制執(zhí)行申請,如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齊全且有證據證明要求執(zhí)行的裁判文書已經生效,立案人員在收到申請后原則上應當場立案,當場立案確有困難的,應在登記后3日內立案。對于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立案程序,將另行規(guī)定。
第十四條法院立案登記工作應由立案部門負責。除破產等有特別規(guī)定的案件外,立案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其他審判業(yè)務部門審查決定是否具備立案條件。立案部門一般也不得就個案與審判部門會商決定是否立案事宜,不得因審判部門不同意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十五條立案部門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訴權利。對于各類案件起訴條件的審查,必須是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原則上不對起訴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不得在法律規(guī)定之外設立受理條件,也不得根據對案件實體審理和執(zhí)行結果的預判決定是否受理案件。
第十六條預繳案件受理費并非立案的前置條件,各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尚未預繳案件受理費而拒絕立案。
第十七條各法院不得因考核、年底等原因,不接收起訴材料或停止立案。
第十八條各法院在實行立案登記的同時,應全面推進訴訟服務中心建設,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水平,致力打造訴訟服務大廳、網上訴訟服務、短信通知平臺、12368服務熱線有機一體的綜合性訴訟服務平臺,繼續(xù)按照市中院相關規(guī)定開展遠程立案、網上立案審查工作。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交起訴狀時,人民法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后,可以委派人民調解組織、行政機關、商事調解組織、行業(yè)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登記立案。
第二十條各審判部門對立案部門登記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難等理由將案件退回,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審理,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一條對于基層法院存在下列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向市中院投訴。市中院如發(fā)現投訴情況屬實,應當責令相關法院改正,并對其予以通報批評,或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無故不接收起訴狀的;
2、接收起訴狀后不在法定期限內決定是否立案;
3、沒有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
4、對本院有管轄權而以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為由推管轄的情形;
5、以訴前調解、案外協調為由拖延立案;
6、其他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
對于市中院存在前述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向省高院投訴。
第二十二條本規(guī)定由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guī)定于下發(fā)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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