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7日,黃某向姚某提出借款100萬元,姚某同意,黃某向姚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茲有借姚某人民幣100萬元,資金占用費每月支付,每月應付占用費25000元。借期從2003年7月7日至8月8日,為期31天。如借款再續(xù),提前通知協(xié)商。”黃某并口頭讓姚某將款轉至案外人羅某賬戶,姚某當天向羅某賬戶轉款100萬元,黃某于2003年8月12日和9月15日分別向姚某匯款2.5萬元,后羅某因犯詐騙罪被廣州中院判處無期徒刑,姚某起訴黃某償還借款,黃某稱其雖然向姚某提出借款也寫了借條,但姚某并未向她提供借款,審理中黃某的律師到監(jiān)獄對羅某做了詢問筆錄,羅某承認該100萬元系其直接向姚某的借款,且其已經無任何還款能力。黃某主張其向姚某兩次匯款共5萬元系姚某向她借的款,反訴姚某償還。
二、原一、二審及廣州中院再審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1、黃某于2003年7月7日向姚某出具的借條系黃某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信,借條中的資金占用費應為雙方約定的利息,雙方約定利息是每月2.5萬元,黃某于當年8月和9月兩次分別向姚某匯款各2.5萬元,黃某稱系姚某向她借錢,但未提供證據(jù),不予采信,結合案情,姚某所稱此兩次匯款系黃某償還利息具有較高可信度;2、借貸雙方是姚某與羅某還是姚某與黃某的問題,黃某向姚某出具借條的當日,姚某向羅某匯款100萬元,此后黃某依借條約定利息分兩次向姚某支付利息,應為黃某依約履行還利息的義務,若羅某借款,而由黃某出具借條并支付利息于情理不合,故羅某承認自己向姚某借款的詢問筆錄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信,判決黃某應償還姚某100萬元本息。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姚某向羅某賬戶匯款100萬元,姚某稱系按照黃某的指示匯款,但姚某無證據(jù)證明黃某向姚某有此指示,且羅某自己承認該款系其向姚某所借并收到借款,故借貸雙方應為姚某和羅某;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自提供貸款時生效,雖然黃某向姚某出具了借條,但姚某并未提供證據(jù)其向黃某賬戶支付貸款,故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姚某對黃某的訴訟請求。
姚某不服二審法院終審判決,向廣州中院申請再審,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維持廣州中院判決。
姚某不服,又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三、本部門律師合議意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兩次判決,錯誤非常明顯,事實理由如下:
1.廣州市中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并且所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jù)系虛假證據(jù)。
廣州市中院認定本案借款人系案外人羅某而非黃某的主要證據(jù)是:
(1)黃某代理律師到廣東女子監(jiān)獄對羅某所做的《調查筆錄》;
(2)廣州市中院在二審期間到廣東女子監(jiān)獄對羅某所做的《調查筆錄》;
(3)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定姚某是羅某詐騙案件的受害人。
但縱觀兩份調查筆錄,互相矛盾,明顯系虛假陳述,根本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F(xiàn)分別對比如下:
(1)對“你向姚某借款時有無出具收據(jù)和收條?”的問題,黃某律師調查時羅某說:“沒有”,法院調查時羅某說:“我寫了借條給姚”;
(2)對“你有否支付利息給姚?”的問題,黃某律師調查時羅某說:“沒有”,法院調查時羅某說:“每個月通過黃某給姚的”“給了三、四個月”;
(3)對“你向姚某借款黃某知不知道?”的問題,黃某的律師調查時羅某說:“不清楚”,法院調查時羅某說:“每個月(利息)通過黃給姚,我給現(xiàn)金交給黃,黃再轉給姚”;
(4)黃某律師調查時問:“姚轉那么多錢給你是干什么用的?”羅某說:“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是我向姚借來周轉的”,法院調查時問:“你通過何種形式借款?”羅某說:“當時我們做了一個合作生意,姚通過銀行轉賬形式給我的,以合作方式,以某某公司為基礎,我們一起簽訂了合同,姚投入100萬”;
上述兩份筆錄中,羅某對同一問題的回答前后矛盾,邏輯混亂,純屬胡話連篇,稍有一點正常思維的人都能看出羅某的話顯系虛假陳述,但是,廣州市中院竟然還將羅某的虛假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jù)。
2.姚某可以提供新的證據(jù),證明刑事判決認定姚某是羅某詐騙案的受害人是錯誤判決,廣州市中院以該錯誤判決作為再審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jù),所作出的再審判決自然是一錯再錯。
首先,姚某于近期從羅某詐騙案受害人廣州市天河某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某處復印了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的借款人羅某,出借人某某公司,借款金額636萬元,借款時間2003年8月7日,吉某說這是一份真實的合同,刑事判決里黃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復印件與原件是不相符的,廣州市中院以一份不存在的合同的復印件認定姚某是羅某詐騙案件的受害人是非常錯誤的。
其次,在該刑事案件中,是黃某以被羅某詐騙到從化市公安局報的案,從化市公安局在偵辦此案時通知姚某核實情況時,姚某在經偵筆錄上明確說明:羅某從未向自己借款,自己也未被羅某所詐騙,只是黃某向自己借款100萬元,并讓自己將該款匯至羅某的帳戶,自己不是受害人。黃某也明確承認某某公司被羅某騙了636萬元(刑事判決證據(jù)1、2、3、7、15),這起被騙案的借款人是羅某,出借人是黃某所在的某某公司。黃某已經認可某某公司被騙636萬元,其說被騙的636萬元中100萬元是姚某的,只是在說某某公司籌集出借款項的來源,黃某從姚某處借款100萬元交由某某公司借貸給羅某被騙,某某公司是受害人,姚某根本不是被羅某詐騙的受害人。
再次,廣州市中院的刑事判決混淆了民事合同當事人與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概念。某某公司所借出的636萬元,有100萬元系黃某從姚某處借來交由某某公司后被騙,黃某與姚某是民事借貸合同關系,某某公司被羅某所騙,某某公司是受害人,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絕對不可混為一談。如果按照該刑事判決,若黃某從銀行貸款100萬元交由某某公司出借給羅某被騙,難道銀行也成了羅某詐騙案的受害人?這顯然是混亂邏輯,因為姚某與銀行一樣,都未與羅某發(fā)生借貸關系,怎么能成為受害人?該刑事判決將此二者關系混為一談,而再審判決又依刑事判決中“姚某是受害人”來判定本民間借貸糾紛案,認定羅某是借款人,黃某非本案借款人,這是典型的以錯誤的基礎作出的錯誤判決。
3.廣州市中院兩次判決采信證據(jù)明顯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導致認定案件事實出現(xiàn)重大錯誤,屬于典型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姚某在訴訟期間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黃某向姚某出具的借條,黃某認可借條系其親筆所寫;
(2)黃某兩次向姚某賬戶各匯入25000元利息的銀行憑證。
根據(jù)民事訴訟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對本案的相關證據(jù)陳述甄別如下:
(1)姚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條》既為書證,又是直接證據(jù),黃某也承認系自己親筆所寫,黃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商多年,只有收到姚某提供的借款才會出具《借條》,《借條》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是最基本、最核心、最權威、最重要的證據(jù),其作為核心證據(jù)的法律地位無庸置疑,《借條》完全可證明此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成立,黃某系本案借貸關系的借款人;
(2)黃某向姚某出具借條后于2003年8月12日和9月15日分別向姚某的銀行賬戶存入各25000元,其存入的金額和時間與借條上所寫的內容完全吻合,亦直接證明了姚某已經將借款提供給黃某;
(3)姚某原為黃某的領導,又是好朋友,姚某基于對黃某的高
度信任才將巨款借給黃某,黃某有權利自由使用所借來的款項,其既可自己直接使用,亦可交由他人使用,姚某將款按照黃某口頭要求匯至羅的賬戶,符合雙方之間業(yè)已建立的信任關系,又符合現(xiàn)實生活中常人行事習慣和邏輯。
(4)羅某系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重刑犯,所犯罪名是詐騙罪,而犯詐騙罪的犯罪分子最擅長的伎倆就是虛構事實,騙取他人,其言可信度本身就極為低下,況且羅被判無期徒刑,已無力承擔任何民事責任,不排除她為了幫助黃某逃脫還款責任,又故伎重演捏造事實的可能,羅某矛盾重重的陳述根本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
(5)羅某的陳述與黃某的陳述以及黃某的行為互相矛盾。法院調查時問羅某:“姚某借給你100萬有無約定利息,有無實際支付?”羅某說:“2分錢利息,每個月通過黃某給姚”。按照羅某的說法,羅某每月向申請人支付的利息應該是20000元,而黃某每月向姚某的賬戶上存的是25000元,即黃某自己另行出錢為羅某向姚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這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悖常理。而每月支付25000元利息恰恰是黃某向姚某借款時借條上明確寫明的內容。更大矛盾在于,黃某一審時反訴堅稱,其每個月支付給姚某的25000元,兩個月共計50000元是姚某向她借的款,到二審時黃某又突然認可羅某關于委托自己向姚某代付利息的陳述,黃某反復無常的行為與羅某邏輯混亂的陳述互相矛盾,這一事實亦反證羅、黃的陳述完全是虛假的。
(6)姚某新近發(fā)現(xiàn)黃某與羅某的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羅的公司向黃的公司借款636萬元,羅和黃某關系非常密切,是交往多年的好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雙方之間有借款合同關系,就本案來講有非常明顯的利害關系,就羅某來說,因其犯詐騙罪已經被判處無期徒刑,多一筆少一筆都一樣,無任何損失,其出具一份證詞替其朋友黃某“頂?shù)湣保康木褪敲獬S某還款的民事義務,所以,無論羅作出怎樣的供證,也無法對抗黃某親筆書寫的《借條》和黃某向姚某賬戶上存款所證實的,黃某向姚某借款的事實。羅某、黃某的話根本不能予以采信。
四、廣東高院審理結果
姚某的再審申請?zhí)峤缓?,經工作,廣東高院裁定提審此案,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撤銷廣州市中院的終審判決和再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
五、最高法院審理結果
黃某對廣東高院再審判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黃某的申請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裁定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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