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公司員工蘇某到當?shù)匾粋€大型超市購物,當他看到超市內兩支精美的鋼筆價值600余元,蘇某正準備向服務員詢價,卻發(fā)現(xiàn)無服務員在場,于是他偷偷地將鋼筆揣進懷中匆匆離去。他的行為被超市的監(jiān)控捕捉到了,隨即被超市保安在超市出口當場抓獲,并被扭送當?shù)毓矙C關。
公安機關對蘇某實施了拘留。兩天后,蘇某被拘留的消息傳到了其所在工作單位,單位領導認為:蘇某既然已經被拘留了,說明他是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于是單位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關于“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作出了解除蘇某勞動合同的決定。
拘留一周后,因蘇某盜竊的財物價值數(shù)額較小,公安機關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蘇某實施了行政處罰,將他釋放。蘇某從看守所回來后,對單位作出的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撤銷某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最后仲裁委經審理后,依法作出仲裁裁決,支持了蘇某的主張即撤銷某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立即恢復履行其勞動合同。
本案焦點:職工被拘留后能否立即解除其勞動合同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jù)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jù)《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規(guī)定,在勞動者被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不應立即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因為,勞動者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并不意味著該勞動者就一定是罪犯,有可能只是涉嫌犯罪的人員,經審查可能不構成犯罪。經審查不構成犯罪的,其司法機關應當無罪釋放。而這時若勞動者回到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已被解除,其用人單位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也屬于無效解除動合同的行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蘇某正是屬于這種情況。
通過本案說明,用人單位在處理涉嫌犯罪職工的勞動關系時,一定要等司法機關的判決結果出來后再作處理,不然會因處理不當而引發(fā)勞資糾紛。
(芊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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