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原告繆某某訴稱:2013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我行走至北京市大興區(qū)濱河東里西側向西過馬路時,被告劉某某騎自行車沿此路由南向北駛來,被告所騎自行車與我臨近后將我撞傷,造成我右股骨頸骨折。此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解決,認定劉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發(fā)后,我因此事故受傷住院治療45天,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經(jīng)鑒定,我所受損傷已構成傷殘。劉某某雖然賠償如我的部分醫(yī)療費,但對我的其他損失至今未予賠償。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劉某某賠償因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54376.01元、誤工費15893.35元、護理費16886.67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元、營養(yǎng)回50元、殘疾賠償金224753.5元(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93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20元、鑒定費22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答辯稱:原告所訴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等情況屬實。但交警隊的責任認定不符合事實,事故發(fā)生時我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qū)濱河路濱河東里西側時,繆某某正在濱河路東側由東向西橫穿該道路,雙方臨近后發(fā)生碰撞。此事故是原告繆某某在未確認道路安全的情況下橫穿馬路才發(fā)生的,原告繆某某對此有過錯,我不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此事故發(fā)生后,我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120元和護理費6300元。原告在此事故發(fā)生前已患有骨質(zhì)疏松癥、氣滯血瘀、貧血等疾病,故我只同意賠償原告10848.88元,對其他損失不同意賠償。
裁判結果:
一、被告劉某某除已賠償原告繆某某的醫(yī)療費和護理費外,再賠償原告繆某某醫(yī)療費43500.8元、誤工費23040元、護理費8469.3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回1800元、殘疾賠償金8801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896元、鑒定費1800元。
二、駁回原告繆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1、侵害公民身體造成的傷害,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
2、行人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本案中,被告劉某某騎自行車在道路行駛時與原告繆某某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并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對此損失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而原告繆某某橫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時,未能做到在確認安全后通過,故對其損害結果亦存在一定過錯。結合此事故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的過錯責任為80%,原告的過錯責任為20%。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
律師提醒:
1、本案的定性,本案原告以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立案,庭審中,我們提出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本案不屬于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應當屬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最終法院認可我們的主張。
2、本案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書認定結果做了變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民事訴訟的證據(jù)之一,其已經(jīng)不再是法院審理案件確認事故責任的唯一依據(jù)。本案中,經(jīng)過據(jù)理力爭和舉證質(zhì)證,最終法院確認原告因未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通過道路,存在一定過錯。從而減輕了被告的賠償責任。因此,本律師提醒大家,在訴訟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對方過錯的相關證據(jù),不能想當然的以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唯一證據(jù)。
3、本案被告在事故責任認定中,對于自己全責的認定沒有及時申請上級交管部門復核,增加了在訴訟階段舉證的難度,同時也失去了通過行政程序改正事故責任認定的機會。因此,本律師提醒大家,在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責任認定后,對該認定有異議的,應當在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nèi)及時向上級公安交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孫偉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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