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R在處理勞動關系時會遇到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不知道如何解決,解決方法是否正確。尤其在解除勞動關系方面,HR認為解除勞動關系沒有問題,但裁決或判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對拒不服從工作安排、怠工、不遵守規(guī)章制度的員工不知如何處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馬紅雪律師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逐一進行解讀。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情形解讀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首先、用人單位在適用此條規(guī)定時要注意行使的時間必須在試用期內,試用期滿依據此條解除勞動關系將面臨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第二、用人單位在發(fā)布招工信息時明確錄用條件并保留書面材料。第三、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第四、錄用條件確定的內容合法合理,程序合法,條件內容不能帶有歧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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