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7年12月7日下午,王某在網吧將正在上網的雷某的手機盜走,當即被雷某發(fā)現。雷某立即追趕并大喊“抓小偷”。王某在網吧門口被雷某攔下后,將手機扔給雷某就準備往外逃,雷某和聞訊趕來的網吧保安劉某不放王某離開,王某就掏出跳刀,對參與攔截他逃跑的網吧保安劉某進行威脅。后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機關。經鑒定,雷某手機價值1500元,達到盜竊罪定罪數額。
■分歧
本案中,王某在盜竊過程中為抗拒抓捕當場以暴力威脅抓捕人員,已構成搶劫罪,這一點不存在異議。本案爭議焦點是王某所犯搶劫罪是否已經既遂,對此有以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立法本意,轉化型搶劫罪一經轉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立法者規(guī)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目的在于嚴厲懲罰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讓其犯罪性質從處罰較輕的盜竊、搶奪、詐騙罪轉化為處罰較重的搶劫罪。行為人一旦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轉化行為同時完成,犯罪性質立刻轉化為搶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為是未遂還是既遂,其轉化后搶劫罪都構成既遂。因此,本案應認定為搶劫罪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化型搶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應以其先前行為的既遂或未遂作為判斷標準,先前行為既遂,搶劫罪也為既遂,先前行為未遂,則轉化后的搶劫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先前盜竊行為已經既遂(被告人返還財物的行為是一種事后退贓行為,不影響對盜竊罪既遂的認定),因此轉化后的搶劫罪也既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判斷應考察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目的是否得逞,如果得逞,為搶劫罪既遂,否則為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最終沒有逃脫,抗拒抓捕的目的沒有得逞,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第四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未實際取得財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應該說,刑法條文就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司法實務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的分歧。
轉化型搶劫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這種轉化型搶劫罪我們稱之為正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犯罪行為及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另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我們稱之為準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違法而非犯罪行為及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轉化型搶劫犯的成立和既遂是兩個獨立的、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應當分別考慮。在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處理過程中,轉化的成功與否是第一層次的問題,其解決的是定何罪的問題,如果轉化成功,直接定搶劫罪,否則就按盜竊、搶奪、詐騙這些先前行為定罪;而轉化型搶劫犯的既遂與否是犯罪形態(tài)問題,其解決的是轉化后的搶劫罪是否具備搶劫罪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的問題,如果具備,為既遂,否則為未遂。第一層次即轉化成功與否的認定標準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即“被告人犯盜竊、搶奪、詐騙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此時的轉化過程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實現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只要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轉化即告成功,不存在行為人因未達目的而轉化未遂的問題。第二層次即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是否具備搶劫罪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判斷基準,即應以“具備劫取財物或造成他人輕傷以上人身傷害后果二者之一”為判斷標準,在這一點上,轉化型搶劫罪和普通型搶劫罪、準搶劫罪的判斷標準完全相同。
之所以作上述理解,是因為轉化型搶劫罪也是搶劫罪的一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僅僅是犯罪性質的轉化條件,對轉化成功后的搶劫罪具體處于哪種犯罪形態(tài)、如何量刑等一系列問題,該條給出的回答是“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梢姡瑢τ诜缸镄螒B(tài)、如何量刑等這些犯罪性質之外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立法者的態(tài)度很明確,就是與普通型搶劫罪處理標準相同。因此,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認為應以先前行為的犯罪形態(tài)作為轉化型搶劫罪犯罪形態(tài)的判斷標準,或者認為應以行為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實現作為轉化型搶劫罪既遂判斷標準的理解,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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