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在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中,公司的設立、股權的轉讓、兼并與收購、對外投資、債務擔保等公司法律行為將更加頻繁的發(fā)生,而這些都將涉及諸多的法律問題,因此,建議公司的高管人員應當更多地了解《公司法》和相關的法律知識,聘請專業(yè)的服務機構提供專業(yè)的咨詢服務,使企業(yè)更健康的發(fā)展和壯大。
[案情簡介]:
1997年4月,趙建東與案外人立新公司簽訂設立中外合作企業(yè)合同,發(fā)起設立天津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剛公司),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并于當年6月10日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1997年7月,趙建東提出將其在金剛公司中的20%股份轉讓給李大偉(李大偉美籍華人與趙建東為大學同學)?;趯w建東的信任,李大偉按趙建東提出的價格,先后向金剛公司匯入40萬美元,以投資人身份被列名為金剛公司的副董事長,但一直未參與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2001年9月李大偉應邀暫時管理公司時,才發(fā)現(xiàn)趙建東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將其許諾投入的40萬美元注入金剛公司,而是將其投入的資金當作趙建東的個人出資進行驗資,并且在經營管理期間還有違規(guī)操作及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為此,李大偉向趙建東要求退出金剛公司,要求由趙建東按原價收購其出讓的30%股權。趙建東表示同意,并達成協(xié)議,草擬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但在行將簽約時,因趙建東變更付款條件,致使簽約未成。雙方又協(xié)商確定以金剛公司董事會決議案的方式代替股權轉讓合同。2002年5月20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案,同意李大偉將金剛公司30%股權以40萬美元的價格轉讓給趙建東;同意在決議簽署后10日內,將公司購買的黃浦路65號之房產作價人民幣3311600元人民幣過戶給李大偉,由于趙建東實際是金剛公司的全額投資人,因此趙建東對李大偉的付款行為,即為金剛公司向李大偉的付款行為。董事會決議作出后,李大偉即離開金剛公司,趙建東也已經向員工宣布了李大偉退股的消息。而趙建東并未將黃浦路65號之房產過戶給李大偉。李大偉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已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F(xiàn)在趙建東和金剛公司未按協(xié)議支付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己身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建東立即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幣3311600元進行支付;并請求判令金剛公司連帶清償趙建東的這一債務。
[法院判決]:天津市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3年10月24日做出判決:
1、被告趙建東、被告金剛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就原告李大偉與趙建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xù)。
2、被告趙建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李大偉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人民幣3311600元。
3、對于被告趙建東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財產(黃浦路65號房產)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本案屬于股權轉讓引起的糾紛,由于金剛公司屬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所以在股權轉讓時,除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調整之外,還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的調整,所以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被告趙建東和金剛公司是否到政府審批機關申報過股權變更事項。在法院審理中,趙建東和金剛公司沒有提交向政府審批機關遞交股權變更的申報材料。李大偉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金剛公司沒有向政府審批機關申報過股權變更手續(xù),對此法院確認為本案事實。趙建東沒有按照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履行合同義務,違背了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
2、原告李大偉為退出被告金剛公司的合作經營事宜,與被告趙建東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達成了公司決議案”。該決議不但議定了金剛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方案,還對受讓方如何向出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等問題作出規(guī)定。該決議案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的雙重屬性,李大偉與趙建東在決議案上簽字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該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符合我國法律之規(guī)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第十條規(guī)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yè)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痹胬畲髠ルm與被告趙建東達成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且該股權轉讓行為已經得到被告金剛公司董事會的同意,由于金剛公司未按公司“股權轉讓決議案”申報股權變更手續(xù),沒有依法得到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致股權至今不能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fā)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是由于被告趙建東和金剛公司造成的。二被告應當履行辦理股權轉讓中應盡的義務。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皞鶛嗳擞袡嘁髠鶆杖税凑蘸贤募s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 。“金剛公司董事會做出的股權轉讓決議案”,是被告金剛公司的董事會為原告李大偉與被告趙建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達成的協(xié)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
5、根據“股東會決議案”,被告金剛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頂被告趙建東欠原告李大偉的股權轉讓款,屬于債的加入。金剛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擔有限清償責任,即僅限于在董事會決議用房屋抵債(房屋的實際價值)的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不涉及公司其他財產。對該房屋可通過雙方當事人作價或者由金剛公司自己出售后還債的方式履行。金剛公司出售此房后的價款,用于償還原告李大偉訴請的全部債務,如果不足原約定的還款數額,差額部分由被告趙建東補付,與金剛公司無關。如果出售價款超過應清償的債務,超過部分歸金剛公司所有。
[律師提示]:在我國當前的企業(yè)法人中,公司制企業(yè)法人已經成為主導,在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中,公司的設立、股權的轉讓、兼并與收購、對外投資、債務擔保等公司法律行為將更加頻繁的發(fā)生,而這些都將涉及諸多的法律問題,因此,建議公司的高管人員應當更多地了解《公司法》和相關的法律知識,聘請專業(yè)的服務機構提供專業(yè)的咨詢服務,使企業(yè)更健康的發(fā)展和壯大。
楊東律師辦案心得:金融證券及公司業(yè)務領域,項目審查范圍涉獵較廣,需要多年的從事相關業(yè)務的經驗,所涉法律點及法律風險很多。律師須提前給客戶分析項目法律風險,設計合同架構,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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