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與劉某原系夫妻,兩人于2007年3月登記結婚,后因感情不和,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于2013年4月依法判決兩人離婚。
2007年5月,周某先后兩次向其朋友湯某借款共計14萬元,承諾利息按月息10%計算。之后,周某只歸還了部分利息,湯某訴至法院要求周某、劉某共同歸還借款14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周某向湯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條等為憑,且對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額在周某與劉某的離婚糾紛中周某也予以確認。因債務發(fā)生在周某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判決周某、劉某共同歸還湯某14萬元及相應利息。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蘇州中院。在二審過程中,劉某還提供了周某因賭博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以及湯某與周某一起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jù)材料。
蘇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借款雖發(fā)生于周某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劉某二審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從2002年起,周某有賭博惡習,足有合理理由相信劉某之主張即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劉某就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所舉證據(jù)的證明力達高度蓋然性,且湯某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劉某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認定涉案借款為周某個人借款,判決劉某不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法官說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guī)定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方為夫妻共同債務?;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應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起訴要求債務人及其(原)配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原)配偶一方舉證證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達高度蓋然性的,則應由債權人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進一步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舉證不能的,則應認定為債務人個人債務,(原)配偶一方不承擔共同還款義務。
本案所涉借款雖發(fā)生于周某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劉某二審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周某有賭博惡習,足有合理理由相信劉某之主張即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況下,應由湯某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與劉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湯某與周某在上世紀90年代相識后成為朋友關系,周某在2002年之后因賭博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且雙方于2006年6月因共同參與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可認定湯某對周某有賭博惡習應當是知道的。雖并不能就此推定得出湯某在向周某出借涉案款項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周某用于賭博的結論,但湯某基于其對周某熟知程度在出借涉案款項時理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要求周某妻子劉某對借款予以共同確認,而湯某并未要求劉某在借條中簽字,說明湯某主觀上存在過失,其要求劉某對涉案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并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構成要件,亦說明湯某在出借當時對借款由周某個人使用、將來由周某個人歸還應有一定的預見性。
綜上分析,劉某就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所舉證據(jù)的證明力達高度蓋然性,湯某在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劉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法院認定涉案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劉某不承擔共同償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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