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fā)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jù)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以上規(guī)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是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xiàn)實的,也不利于財產流轉。基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有的專家建議規(guī)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xiàn)另一方無家要歸的情況。
從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多數(shù)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原則瞎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區(qū)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華型居住需要。民事執(zhí)行程序中已經規(guī)定,對于唯一住房不予執(zhí)行,這就是已經考慮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guī)定;在房價高漲的現(xiàn)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方反悔的人利用,這樣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精神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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