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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9-07
票據保證制度是匯票、本票、支票三種票據共同具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票據債務人可以是出票人、背書人和承兌人,都可以成為被保證的對象。其目的就是通過票據保證人的保證行為,為票據上某個特定的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人權利的實現(xiàn),提高票據的信用度。票據保證也是一種擔保債務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證有許多相似之處,比如:都是為了促進債務人履行債務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保證人都是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任等等。但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保證是不同的,有著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更為有力。票據保證的這種特殊性體現(xiàn)在:
(一)《票據法》對票據保證在形式上有嚴格要求。票據保證人在為票據提供保證行為時,必須按照《票據法》第46條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才能產生票據保證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據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票據保證就無效,難以實現(xiàn)票據擔保的目的和預期效果。而民法保證雖然也是要式法律行為,但其內容和形式都沒有票據保證規(guī)定得嚴格。
(二)票據保證是單方法律行為。票據保證人不需要和債權人進行任何形式的協(xié)商,只要在票據上或票據的粘單上按照票據法的要求進行記載和簽章,并表明為某一特定債務人“保證”字樣,票據保證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證則是契約行為,必須爭得債權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證人、被保證人(主債務人)、債權人三方主體,存在三個契約關系:債權人與被保證人(主債務人)之間的契約關系,這是保證契約成立的前提條件;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委托保證契約;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保證契約。
(三)票據保證具有獨立性而不具有從屬性。票據保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單獨成立,即使被保證的債務因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時(如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無行為能力、受欺詐等無效),也不因此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保證人的責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證人的債務因不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才因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證不具有這種獨立性,具有從屬性。它是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的,當主債務無效時,保證也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票據保證只有連帶責任,而無一般保證責任。票據保證人所承擔責任比民法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要求更嚴格、責任更重。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債務履行期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票據債權人可以不分先后,對票據債務人或保證人行使請求權,票據債務人或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票據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而民法上的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然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權。被保證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有先后順序之分,被保證人是第一責任人,保證人是第二責任人,只有在被保證人的財產執(zhí)行完畢,債權人的債權仍不能清償時,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證人承擔。而連帶保證則是保證人和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只要債務履行期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票據保證只有連帶責任,而無一般保證責任。票據保證責任比民法保證責任相對重些。
(五)票據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后,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資格,可行使追索權。民法上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后,僅可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也就是說,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在保證人所清償?shù)南薅葍?移轉于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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