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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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7-26
《勞動合同法》出臺之前,我國《勞動法》是沒有關于服務期的立法的。在實踐中,用人單位普遍把勞動合同期限等同于服務期,在勞動合同中,對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都要求勞動者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因此,盡管《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者享有擇業(yè)自由的基本權利,在勞動合同期間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為巨額違約金責任往往使勞動者被迫放棄該權利。
從理論上來講,服務期條款是對勞動者就業(yè)自由權利的限制,為保證服務期條款執(zhí)行,對于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勞動者只能給予支付違約金制裁,而不能強制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因此,服務期條款通常必然有違約金條款來保障其履行。有了服務期的約定,勞動者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面臨著違約金的制裁,對于勞動者而言,其就業(yè)自由權就受到了限制,在服務期未屆滿的情況下,勞動者就不能隨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從用人單位角度講,通過服務期條款限制本單位人才流動可以留住人才,尤其是用人單位通過長期努力,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培養(yǎng)出來的技術骨干和業(yè)務骨干,一旦被競爭對手挖走,就可能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因此,法律在服務期條款的規(guī)定上必須公平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正當權益,找到一個合適的平衡點,在服務期條款約定條件、服務期的長短、服務期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方面平衡好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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