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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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2
根據《商標法》第32條第2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這條也是《商標法》 2001年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項重要內容,即將我國商標法有關商標能否取得注冊的規(guī)定由原來的行政終審制改為司法終審制。這意味著,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駁回復審申請等作出的決定不再是終局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由于這類訴訟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被告,因此屬于行政訴訟,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進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就被告”的訴訟管轄原則,由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范圍,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駁回復審決定,應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及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見(試行)》也作出了同樣的規(guī)定。
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商標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因此,注冊商標申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維持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決定,應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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