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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11-04
第一條為保證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決定的民主化、規(guī)范化,切實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下列水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聽證(以下簡稱“主動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的;
(二)跨設相鄰縣行政區(qū)域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涉及重大利益關系的;
(三)取水許可涉及跨流域、區(qū)域的;
(四)建設項目規(guī)模較大,涉及技術難度大、影響面廣的;
(五)對公共安全、生態(tài)環(huán)境有重大影響的;
(六)利害關系復雜,可能引發(fā)水事糾紛的。
以上(二)至(六)項是否舉行聽證,由責任科室根據(jù)申請事項及審查情況,報分管領導決定。
第三條本機關認為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由受理窗口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本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以下簡稱“應申請聽證”)。
第四條主動舉行聽證的,受理窗口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過縣級媒體或者德清縣水利網站、項目所在地一定范圍的公共場所向社會公告,有效期限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十五日即視為告知。
應申請聽證的,受理窗口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和義務,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書面送達聽證告知書,無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
第五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由受理窗口或相關科室中熟悉法律和該項行政許可事項業(yè)務的非審查人員擔任,并將名單及基本情況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聽證許可事項,本機關應當在聽證前組織集體討論。由分管領導或其授權的負責人召集本機關有關科室的工作人員以及許可事項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水利專管員等代表集體討論。涉及其他部門的,同時邀請其他部門派員參加。情況復雜的許可事項,還可邀請有關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以及公眾代表參加討論。
許可事項涉及有關技術方案、影響評價報告等應當同時或事先組織專家論證。聽證主持人有權邀請鑒定、勘驗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參加聽證。
集體討論應當制作會議紀要,與會人員應當簽名。
第七條聽證許可事項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申請聽證的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能親自參加聽證的,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但委托人應向本機關提交委托書。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要求聽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本機關根據(jù)集體討論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聽證會有關各方意見分歧較大,尚需進一步論證的,責任科室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再次組織論證。
第八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規(guī)則;
(二)聽證主持人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jù)和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證據(jù)、陳述理由;
(六)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由書記員書面記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代表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聽證會無法有效舉行的;
(三)聽證會開始前,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代表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如延期聽證的,再次舉行聽證的日期、地點和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由本機關負責通知。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聽證無法有效進行的,中止聽證:
(一)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死亡、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xù)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發(fā)現(xiàn)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在聽證過程中,證據(jù)需要重新鑒定、勘驗調查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謴吐犠C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補充通知的利害關系人由本機關負責通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聲明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會場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聽證的情形。
第十二條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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