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錄用未辭職員工嗎
申訴人某省某集團公司因履行勞動合同與被訴人楊某發(fā)生勞動爭議并申請仲裁,請求:
(1)被訴人楊某立即返回申訴人某省某集團公司履行勞動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40元,賠償經(jīng)濟損失1935.90元;
(2)被訴人若不履行合同則應承擔違約責任4200.00元,賠償經(jīng)濟損失16615.40元;
(3)被訴人賠償培訓費用2690.95元;
(4)第三人某汽車公司技術服務中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76446.52元。
被訴人楊某于1995年3月28日,與申訴人某集團公司簽訂了自1995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止的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并任某汽車技術服務中心轎車車間副主任、技術服務部主任,其主要職責是接待客戶、洽談業(yè)務、車間管理和任務分配等。
公司錄用未辭職員工要賠償嗎
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和續(xù)訂以及雙方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內(nèi)容。合同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申訴人某集團公司關于勞動者與及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依法追究違法責任,并視其后果和責任大小按《某省某集團公司關于違反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shù)囊?guī)定》承擔責任。給甲方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按損失程度賠償。
1996年6月11日,被訴人楊某向服務中心遞交了調(diào)離申請,在未征得申訴人甲方同意的情況下,當日離崗到第三人某汽車公司技術服務中心上班至今。按合同約定期限,被訴人楊某實際履行義務期14個月零15天,違約105個月零15天。
1995年,申訴人三次(3月,5月,11月)安排被訴人楊某參加專業(yè)培訓學習,共為其支付培訓費2690.95元(其中住宿及差旅費1090.95元,培訓學習費1600元)。
被訴人楊某離崗后,不僅在某汽車技術服務中心職工隊伍中產(chǎn)生了一定的思想波動,也給服務中心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造成了被動。申訴人某集團公司一時難以培養(yǎng)選拔與被訴人同等技術和管理水平的人才來代替被訴人原所在崗位。經(jīng)某審計事務所審計核實,1996年1至5月,被訴人楊某所在的服務中心轎車車間人均月創(chuàng)利潤 3870.98元。楊離崗1個月后,盡管申訴人某集團公司采取了一些補救措施,但仍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造成了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
第三人某汽車技術服務中心在沒有核實被訴人楊某與申訴人某集團公司未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委托其擔任了技術服務中心副站長。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申訴人某集團公司與被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內(nèi)容齊全,手續(xù)完備,不存在欺詐與威脅行為,是合法有效的。被訴人楊某在遞交調(diào)動申請的當日就自行離去,構成違約,對申訴人某集團公司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負有直接責任,應承擔違約金。同時,楊某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應賠償1個月的經(jīng)濟損失,并按約定賠償培訓費。
第三人某汽車公司技術服務中心雖未與被訴人楊某簽訂勞動合同,辦理有關手續(xù),但與楊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第三人使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這一行為,主觀上有一定過錯,客觀上給申訴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仲裁委員會做如下裁決:
1、被訴人楊某賠償申訴人某集團公司1個月的經(jīng)濟損失3870.98元,違約金4220元(40×105.5個月),培訓費2152.76元(2690.95×80%)。共計10243.74元。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予以解除;
2、第三人某汽車公司技術服務中心賠償申訴人某集團公司33個月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89419.63元(33×3870.98元×70%);
3、仲裁費500元(其中:受理費20元,處理費480元)由申訴人某集團公司承擔20元,被訴人楊某承擔480元。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不一致,以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