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繳稅引糾紛
李某于2009年1月應聘到濟南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李某月工資為4500元。2011年9月,公司協(xié)商與李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并支付其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但領到補償后,李某發(fā)現(xiàn)并不是13500元,對此,公司解釋稱,這是扣除了個人所得稅后的金額。李某認為公司支付給他的經濟補償?shù)臄?shù)額并沒有達到納稅標準,與公司交涉未果,遂向當?shù)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扣經濟補償?shù)奈募罁?jù),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9]178號)。然而,李某向仲裁庭提交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按照此通知的規(guī)定,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在當?shù)厣夏甓嚷毠つ昶骄べY3倍數(shù)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仲裁調解不扣稅
仲裁庭審理后,經調解,雙方達成一致,公司同意不再扣稅。
評析: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原則,仲裁委適用財稅[2001]157號文件的規(guī)定進行調解是合法的。濟南市2010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為93288元,而李某的經濟補償只有13500元,顯然屬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范圍。當然,按照財稅[2001]157號文件的規(guī)定,超過3倍的部分仍應按照國稅發(fā)[1999]178號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