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文憑簽的勞動合同有效嗎
丁華看到一家電腦公司招聘IT人員,要求研究生學歷,但他只有本科學歷,便在應聘過程稱自己是碩士研究生,并提供了偽造的文憑,隨后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一年以后,公司發(fā)現丁華的學歷證明是偽造的,通知他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丁華認為公司招聘他是為了從事IT研發(fā)工作,在實際工作中證明他是能夠勝任這一工作的,而且公司在招聘時未核實他的學歷,過錯應該在公司,公司以假文憑為由,提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此訴至仲裁委。
公司認為,丁華通過提供假文憑應聘,致使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根據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合同應屬無效,從而也不存在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欺詐訂立的勞動合同有效嗎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丁華提供假文憑應聘,并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是否侵害了用人單位的知情權?該勞動合同是否無效?公司在與丁華簽訂勞動合同時,是否有責任自己核實應聘者的學歷真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丁華在公司招聘過程中,不符合公司對應聘人的學歷要求,卻故意告知招聘公司具有碩士學歷,并提供了偽造的文憑,使公司相信其具有相應學歷,從而作出招聘丁華的決定,并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該勞動合同的簽訂具有欺詐性質,屬于無效勞動合同。仲裁委裁決,公司可以基于丁華的欺詐行為隨時提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有關專家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建立過程中具有知情權,知情權的范圍僅限于對影響勞動關系建立的對方的重要信息的知悉,勞動者應當如實地向用人單位披露有關個人信息。提供虛假信息的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并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過程中,有權利了解勞動者文化程度、工作技能、健康狀況等信息,勞動者不如實提供構成對用人單位知情權的侵害。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不需要負有對勞動者的學歷和經歷進行核實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