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工資辭職有經濟補償金嗎
馮某于2003年5月2日進入沈陽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主創(chuàng)設計師。2008年2月22日,馮某以單位經常拖欠支付其工資為由提出離職申請,單位將馮某工資支付至當日,并于2008年3月25日為其停繳養(yǎng)老保險。2008年4月7日,經單位領導簽字確認,馮某正式離職。馮某認為,單位經常拖欠其工資,應按法律規(guī)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單位沒有同意,馮某只好訴諸法律。
單位:員工主動辭職不應補償
馮某向沈陽市沈河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裁決,單位須向馮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865元。單位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
裝飾公司認為,馮某是在個人提出離職的情況下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者提出動議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單位有責須支付補償金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裝飾公司未按約定及時、足額支付馮某勞動報酬,在解除合同后,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馮某自2003年5月至2008年4月在單位工作近五年,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馮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按馮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4573元的標準支付5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一審法院判決沈陽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馮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2865元。3月9日,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除勞動合同需經濟補償的情形
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長王卉告訴記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是否應向馮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該支付責任是否可依法免除。我國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作出規(guī)定,具體包括:
1、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
3、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導致勞動者被迫提出辭職的;
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導致勞動者被迫提出辭職的;
5、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導致勞動者被迫提出辭職的;
6、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7、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10、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1、勞動合同終止,地方有特殊規(guī)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本案屬第四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