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辭退
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原告處工作,崗位為養(yǎng)殖產房工。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系在原告的管理下開展工作,是從事原告的有報酬的勞動。被告提供的勞動系原告的業(yè)務組成部分。故雙方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被告的工資按計件計發(fā),現(xiàn)金領取。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應當移交達標仔豬有86頭不知去向,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41900元為由,口頭通知辭退被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其工作至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1日原告正式辭退被告。被告因經濟補償金等問題與原告協(xié)商未果,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
法院判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335元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明確表示認可被告被辭退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3695.80元
關于原告應否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335元的問題。本院認為,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應當移交達標仔豬有86頭不知去向,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口頭通知辭退被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其工作至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1日原告正式辭退被告,因此,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原告處工作至2016年10月1日未滿一年但已超過六個月,原告應按1個月工資標準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
律師說法: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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