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因員工自愿放棄 單位未繳納社保引爭議
原告陳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事實和理由:陳某于2013年3月18日到被告處工作。2016年8月5日,陳某因多次要求被告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而被告卻拒不繳交,遂主動離職。
被告某公司辯稱:陳某入職時,公司即要求為其繳納社保,但陳某強烈要求公司不要為其繳交社保,并簽署了《承諾書》,上述聲明及承諾是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公司強迫其簽署。陳某自身存在過錯,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被告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同意陳某以公司未繳社會保險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陳某系入職時就要求被告不要為其繳交社保,其無權到現(xiàn)在又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其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法院判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判決如下:1、被告某公司應依法為原告陳某辦理社會保險;2、駁回原告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員工自愿放棄 單位能否免除繳納社保義務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陳某以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能否支持。首先,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但是陳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為勞動者在入職時有選擇簽署或不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的權利,陳某主張公司處于強勢地位要求其簽署,其簽署行為并非自愿的主張,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陳某簽署的《自愿放棄社保聲明》應認定為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陳某入職后時隔近3年又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與陳某入職后簽訂的《自愿放棄社保聲明》就放棄社保的內容基本一致,且陳某從入職到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期間并未向勞動仲裁部門主張相關權利,足見其認可放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保的事實,故被告某公司根據陳某的意思表示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并非用人單位的過錯,不能以此歸責于用人單位。其次,在勞動者已經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guī)定。故陳某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因為勞動者簽署放棄聲明即免除該法定義務,故被告某公司依法應當為陳某補辦社會保險。
法律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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