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未簽訂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2010年5月8日入職被告處工作,直至2015年8月19日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在職期間,僅簽訂一次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時間被告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8月19日,被告口頭通知違法解除與我的勞動關系,2015年8月20日,雙方辦理了工作交接,但被告拒付賠償金等。故訴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被告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是我公司職員,其于2010年5月8日入職我公司,雙方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勞動關系。故要求:1、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認為,被告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承擔不利后果。判決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律師說法:未簽訂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應承擔何種責任
首先,關于勞動合同簽署情況,用人單位有義務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其次,關于勞動關系解除情況,雙方均認可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15年8月19日以及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979.3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正常補簽勞動合同(并非倒簽),且原告工作表現(xiàn)也不好,故其公司決定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讓其倒簽合同,其不同意,公司就將其單方違法解除了勞動關系,就此提交了《工作移交清單》,其中“移交原因”處寫明“單位辭退”,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故本院采信原告關于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法律依據: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3、《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4、《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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